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信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上訴人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他字卷第36頁,原審卷第21頁背面、24頁背面、25頁),與證人即好糠公司稅務代理人 吳秀玲 於國稅局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偵影卷第100頁;原審誤載為他字卷第100頁),復有國稅局103年2月21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該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好糠公司登記資料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佐(見偵影卷第1、3-5、12-31、104-105、129-132、177頁),認定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於99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見原審卷第35頁)。另原審之量刑,已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案件之前科,仍不知悔悟,復為本件相同態樣之犯行,影響國家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實屬不該,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件虛開發票之金額及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其現罹患糖尿病腎病變、腦中風遺留視神經併發症、葛雷氏症等疾病(見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標準。
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坦誠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又於102年間腦中風,遺留視神經併發症、葛雷氏症等疾病,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可稽。伊身體狀況極差,除無法正常工作獲取生計來源,且日常生活依賴家人照料,晚景淒涼,根本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原審判決雖有依刑法第57條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年紀及智識程度等情事作為量刑依據,但未以其所犯情輕法重、情堪可憫之情狀,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論處有期徒刑6月,應屬太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刑度較輕之判決,俾利其能如數如期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等語。
四、經查:
(一)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暨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之濫用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認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其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經核並無法符合此要件。
(三)其餘所陳,縱然屬實,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與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無涉,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顯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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