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85號聲請人 伍哲頤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伍春益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榮興 律師為被繼承人伍春益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伍春益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伍春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街○號)於民國103年3月20日死亡,生前書立遺書,由聲請人繼承其所有財產,且被繼承人伍春益死亡後,並無繼承人,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伍春益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伍春益遺書及陳情書各1份、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104年4月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伍春益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王榮興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王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爰選任王榮興律師為被繼承人伍春益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