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2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太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太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其友人住處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該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3年5月21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號2樓執行搜索,由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太郎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7年度毒聲字第7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停止上開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23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戒治執畢釋放後5年內即98年5月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不思尋求身心正當發展,前曾受有如上所述之矯治處遇與徒刑易刑執行之前案情形,堪認其素行尚非良善,竟仍不知悔悟,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且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亦無有何特別可原之處,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長子,母親患有高血壓,且有四名子女需教養,兒子正值叛逆期,希望能陪伴妻子一起教養兒子,給予正確完整的自我概念,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讓被告可以照顧母親,並教養子女云云;惟查,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自應依法加重其刑,準此,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已屬法定最低刑度,依法即不得易科罰金,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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