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55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宥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宥憓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判處拘役30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㈠被告羅宥憓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與伊公司老闆 戴佶侃 抵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後,戴佶侃將其所有玉山銀行贈品黑色包包及月曆轉送給伊,伊即將自己之黑色背包與該贈品黑色包包放在1樓第3法庭之報到桌上,再先後前往洗手間、櫃檯及訴訟輔導科,嗣於下午2時40分左右返回報到桌取回黑色背包走到大廳時,發現忘了拿贈品黑色包包,乃回頭到報到桌上取走贈品黑色包包,惟此時又想起將手錶遺留在洗手間,遂前往洗手間取回手錶,適見告訴人 張純真 在洗手檯洗手,旁邊亦放有一相同之黑色包包,伊因睡眠不足精神恍惚忘記該黑色包包是否為自己帶來,故詢問告訴人該黑色包包是否為其所有,惟告訴人搖頭不語,伊忘記哪一個黑色包包係伊所有,心想乾脆一起拿去問法警,嗣於下午2時48分許在大樓電梯門口遇見法警 康來勝 ,乃告以伊忘記哪一個黑色包包係伊所有,並請其調閱監視器看伊是否有於下午2時左右將贈品黑色包包放在報到桌上,另告以伊要到2樓第7調解庭調解,因法警康來勝告知需要時間調閱監視器,伊乃將開庭通知交給法警康來勝,並告以要去便利超商買水喝,再將黑色背包(內放有2個贈品黑色包包)放在法警室外的椅子上,因該黑色背包未拉上拉鏈,故贈品黑色包包有部分露在外面。告訴人不曉得對法警康來勝說了什麼話,法警康來勝就叫法警 徐愛婷 到便利超商找伊。是報到桌上之贈品黑色包包係伊於當日下午2時所放,伊未竊取告訴人之黑色包包,本案純屬誤會。請求調閱並勘驗當日下午2時至3時10分之大廳及第3法庭外之監視器以證明報到桌上之贈品黑色包包係伊於下午2時所放云云。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前於101年犯竊盜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又於102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
被告屢犯竊盜罪,乃因法院量刑過輕,無法收矯正之效所致。本件被告行竊地點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內,被害人為法院職員,被告視法院於無物,且罪證明確,猶飾詞狡卸,亳無悔意。原審仍輕判被告拘役30日,絕難收矯正之效,難謂罪刑相當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3年2月18日下午2時48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3法庭外,取走庭務員即告訴人放在報到桌上之尚未拆封之黑色包包1個,旋進入附近廁所內。嗣告訴人察覺其黑色包包失竊,懷疑係甫在廁所內遇見之被告所拿,乃告知副法警長康來勝,康來勝於電梯前看到被告乃上前詢問是否有拿取上開黑色包包,被告否認之,並隨即離開法院。 嗣康來勝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係被告取走該黑色包包,乃請法警外出尋人,嗣經法警徐愛婷在附近巷子內將被告攔下,請其回法警室說明,過程中被告否認竊取該黑色包包,卻同時從自身攜帶之手提袋中拿出該黑色包包塞在沙發角落,並用身體擋住,惟為法警 陳柏裕 發現等情,分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審理時)、證人康來勝(於原審審理時)、徐愛婷(於原審審理時)、陳柏裕(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4927號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原審卷第37至41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60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第36頁背面),均堪認定。被告置告訴人、證人等明白之指證及監視錄影顯現之內容於不顧,任意編造當日案發及查獲經過,委無可採。再者,被告於103年2月18日警詢時係供稱:伊見報到桌上有一黑色包包,覺得是贈品,就從報到桌上撿起來,伊有看到告訴人在桌子附近看報紙,伊以為是她掉到。伊是看有人把黑色包包遺失在桌上云云(見上揭偵卷第4頁背面至5頁);於同日偵查中仍供稱:伊見黑色包包放在桌上,就知道是贈品,剛好有一位小姐在桌旁看報紙,伊本想詢問她是否有遺落包包,但她看到伊拿包包並沒有說什麼云云(見上揭偵卷第31頁背面)。是被告於案發當日明確供稱其係認為放在報到桌上之黑色包包係告訴人掉在報到桌上,而非嗣後所供係第三人所贈送,其自己放到報到桌上。且衡諸常情,被告當日下午 苟真甫 自第三人處取得黑色包包,並將該黑色包包連同背包放在報到桌上,嗣後又因忘了拿該黑色包包,而返回報到桌上取走該黑色包包,被告斯時當已確知該黑色包包係第三人轉送給己,縱之後在洗手間洗手檯上見到另一黑色包包,亦無可能忘記其黑色包包當初係放在報到桌或洗手檯上,而要求法警為其調閱監視器錄影確認,且於法警質疑其在報到桌上竊取該黑色包包時,猶未說明其背包內有另一相同之黑色包包,並於初訊時供稱當時以為該黑色包包係告訴人掉到報到桌上。被告辯稱其因睡眠不足精神恍惚忘記該黑色包包是否為自己帶來,故詢問告訴人該黑色包包是否為其所有,因告訴人搖頭不語,其忘記哪一個黑色包包係其所有,心想乾脆一起拿去問法警云云,顯悖常理,洵不足採。又原審業已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光碟,且該報到桌上之贈品黑色包包係告訴人所有遭被告竊取乙節,事證至明。被告請求調閱並勘驗當日下午2時至3時10分之大廳及第3法庭外之監視器以證明報到桌上之贈品黑色包包係其於下午2時所放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敘明。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罰金3千元、拘役30日,猶貪圖小利,於法院內竊取他人之財物,且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系爭背包之價值、告訴人業已領回遭竊物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既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核無違法或不當。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邱同印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