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係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禕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禕陽公司)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禕陽公司所有EU─九五二一號自小貨車,沿台北市○○路南向北第三車道往士商路方向行駛,至台北市○○路○段與大南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安全間隔,並遵守該路段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之速限,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以時速五十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駛,致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與沿同路同方向慢車道行駛,由乙○○所騎乘附載其妻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左側手把相撞及,並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動眼神經麻痺及右側腋下外傷性筋膜炎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治療後,仍有頭暈、失衡及步履不穩等症狀,經追蹤腦核磁共振造影,發現有雙側大腦皮質下,基底核有梗塞病變,致其有步履不穩、失衡等症狀,而受有對其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丙○○○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三、四、五、六、七、八支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及左側臉部、上肢、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 蘇唐宇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等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固自承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訴超速行駛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辯稱:伊當時並未看到告訴人之車子,且伊車速不會很快,係告訴人之車子撞到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影本在卷為憑,且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動眼神經麻痺及右側腋下外傷性筋膜炎等傷害,告訴人丙○○○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三、四、五、六、七、八支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及左側臉部、上肢、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亦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最高時速,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修正後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於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經查,本件肇事地點之行車速率限制在四十公里以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被告行車應注意速限之規定,乃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均自承時速為五十公里(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三十一頁),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告訴人乙○○騎乘重型機車遭撞及後,該機車之刮地痕長達十點二公尺,顯見當時撞擊之力道非常巨大,被告當時時速應已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且被告駕車行經交叉路口尤應減速慢行,竟逾當地速限,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堪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行為。又被告自承其當時係由承德路之第三車道右切到士商路時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其並未看到右方車道的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佐以卷附告訴人之車損照片顯示,告訴人乙○○所騎機車之左手把及左後車箱均有擦撞痕跡,及卷附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被告之汽車右側車身刮痕、告訴人之機車左手把尾端刮痕等情,堪認被告確係因超速駕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重機車左側發生擦撞,堪以認定。復依當時之情況為上午時間,天候為晴天,被告應可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造成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乙○○及其附載之丙○○○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被告有過失甚明。再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被告過失責任,亦同此見解,有該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北鑑審字第九0六0三三一八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而告訴人乙○○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經送往新光醫院治療後,仍有頭暈、失衡及步履不穩等症狀,經追蹤腦核磁共振造影,發現有雙側大腦皮質下,基底核有梗塞病變,顯屬難治之傷害等情,業據新光醫院函覆本院屬實,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九一)新醫醫字第五五四號函在卷可稽,且觀之告訴人乙○○於本件開庭時均係乘坐輪椅應訊,無法站立,是告訴人前開難治之傷害,自屬對其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而已該當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害構成要件,告訴人乙○○所受上開重傷害、告訴人丙○○○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關於被告過失致告訴人乙○○重傷害、丙○○○傷害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係禕陽公司之司機,負責運送機車零件,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而告訴人乙○○因前揭車禍擦撞,經送醫救治後仍呈有雙側大腦皮質下,基底核有梗塞病變,有頭暈、失衡及步履不穩等症狀,需乘坐輪椅,係屬難治,其傷勢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顯屬重傷之程度;核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次核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乙○○所為,則係犯同法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同法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具有同一性,且經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併予敘明。再查被告係一個過失行為觸犯前揭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蘇唐宇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已據其供述甚明,並有上開自首調查報告表可參,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乙○○、丙○○○二人受傷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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