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聖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5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60
5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7日晚上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巷子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7日晚上23時25分許,甲○○騎乘161-CGN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南雅東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00公克,驗餘淨重0.0498公克)及玻璃球1個,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1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00公克,驗餘淨重0.0498公克)及玻璃球1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6月24日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後,於10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惟被告另於102年度簡字第3357號案件判決確定前之
102年2月間某日起迄102年5月14日止涉犯賭博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若此部分犯行日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即有再與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357號、第5747號等案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屆時自不能逕認前述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月業已執行完畢。再者,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第7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固曾於
103年6月13日易科罰金,惟該案嗣又與被告所另犯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尚未執行等情,復經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明確,則原先已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亦僅應從所定刑期中扣除已執行之日數而已,不能逕認業已執行完畢。綜上所述,本案以不論累犯為宜,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付審理之寬典,又迭經
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98公克),屬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玻璃球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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