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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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 彭傑憲 相對人 蘇珮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轉向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貸款之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係相對人於民國98年3月3日以700,000元、280,000元、20,000元,分別領取並占為己有,而該貸款多由聲請人支付本金與利息。又聲請人委任相對人向臺灣新光銀行草屯分行借款1,000,000元,惟相對人逕自將950,000元轉入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40,000元則存放於臺灣新光銀行草屯分扣利息,以及10,000元代辦費,且相對人竟以其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令新光銀行催收人員向聲請人表示係繳納利息之帳戶。再者,相對人亦無由借貸鉅額款項予聲請人,故兩造間債權不存在,請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519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之債權不存在,固據其提出臺灣銀行支票存款歷史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光銀行草屯分行收回收息憑證、臺中商業銀行之分段式貸款契約書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之債權不存在,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法定事由,其遽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揆諸前揭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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