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26號原告 蔡志祥 被告 陳秋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秋芹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8月30日結婚,婚後被告曾於90年11月28日來臺,惟91年
8月7日被告因行方不明且逾期居留,經員警查獲而遭遣返,嗣原告雖曾再度申請被告來臺團聚,但未獲准許,兩造自91年8月7日分居迄今,未再共同生活,雙方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0年8月30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陳秋芹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證明書影本1件可證。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曾於90年11月28日來臺,嗣被告於91年8月7日因行方不明且逾期居留為員警查獲而遭遣返,此後原告雖曾申請被告來臺團聚,但未獲准許,兩造自此分居迄今,雙方已逾13年未共同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友人 黃萬益 到庭證稱:「他們剛結婚時我有看過被告,已經十幾年沒看過了,我當時聽說被告被遣返了,這十幾年原告都一個人在臺灣生活,因為我與原告常有來往、喝酒。」等語甚詳(見本院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曾於90年11月28日入境,最後於91年8月7日出境後迄未再有入境紀錄,原告曾於94年7月4日申請被告來臺團聚,未獲許可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無訛,有該入出國及移民署回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遣返資料、團聚申請書等在卷足憑。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91年8月7日因行方不明並逾期居留遭遣返,此後未再獲准許入境臺灣,兩造自此分居,已逾13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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