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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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6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被告 黃玟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玟寧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05年5月11日審理程序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之犯罪事實二㈠、㈣均已坦承不諱;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相關證人均已詰問完畢,故被告絕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尚有兩名子女需要照顧,妹妹也即將出嫁,希望能到場祝福,故無論判決結果如何,被告均會如期到案,請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或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雖業經本院審結;惟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其刑責之重,若判刑確定,衡情得以預期被告躲避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況被告前有執行通緝紀錄,甚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處有期徒刑2月15日、5月或拘役50日(此指本院95年度易第61
9號之持有毒品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19號裁定沒入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後,通緝在案)確定,嗣經通緝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則本案被告所犯非輕,面臨刑期遠高於上開刑期,亦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準此,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情節重大,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甚鉅,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上開聲請意旨於法尚不能使前述羈押原因(尤其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消滅,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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