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繼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繼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繼字第744號聲請人 蔡振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蔡振興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縣鹿草鄉○○村000鄰○○○000號之2)於103年4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願拋棄繼承之權利,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3年4月2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因第一順序繼承人 徐昭文 聲明拋棄繼承不合法,徐昭文仍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本院103年度繼字第680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胞弟,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現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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