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0號原告 洪雅姳 兼訴訟代理人 蕭駿億 被告 田念祖 訴訟代理人 邱永盛 被告峻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秋霞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燿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叁拾貳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及其僱用人陽宸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民國103年8月28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對陽宸企業有限公司之起訴,改以峻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宸公司)為甲○○之僱用人而追加其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所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峻宸公司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受雇於被告峻宸公司而擔任峻宸公司所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臺東工務段101年度省道擇要路面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詎被告甲○○於101年6月28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東縣○○鄉○○○○道台9線427.4公里處,指揮施作系爭工程之柏油鋪設工程時,本應注意在工區前1公里、300公尺、200公尺處各應設置「道路施工」標誌、150公尺處應設置「工區限速25公里」標誌、100公尺處應設置「禁止超車」標誌、50公尺處應設置「道路施工減速慢行」標誌,施工處亦應設置交通錐、連桿、閃光燈等警告標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前開工地安全維持設施,適原告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配偶即原告丁○○,沿省道台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工程地點時,為閃避系爭工程交通管制人員而緊急煞車,系爭車輛因而失控打滑、側翻在山壁上,致原告己○○受有右側腕關節挫傷及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原告丁○○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系爭車輛車體亦有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己○○518,000元(其中,醫療費用1,1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0,000元、精神慰撫金416,900元)、原告丁○○801,495元(其中,醫療、看護等費用157,495元、6個月之不能工作期間所支出子女接送費用36,000元、薪資損失108,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518,000元、原告丁○○801,4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其餘部分沒有意見。另依臺東縣警察局交通大隊之判斷,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被告峻宸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僱用之工地現場負責人;且被告甲○○本應注意於系爭工程施工路段前,應設置夜間警示燈、交通錐、連桿等交通安全警示設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前開安全警示設施,因而造成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致原告己○○、丁○○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等損害等情,業據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而兩造對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復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峻宸公司就原告等人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原告己○○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原告丁○○則因而支出醫療、看護等費用共計157,495元、6個月不能工作期間所支出之子女接送費用36,000元、薪資損失10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102年度交附民第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頁、第10頁反面至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堪認屬實。準此,原告本於前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核屬有據。
2.原告己○○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以66,190元為限: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有關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原告己○○所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6,9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維修單據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附民卷第9、10頁、本院卷第72頁),堪認屬實。而依上開維修單據所載,上開修復費用中,工資費用為55,000元、零件費用為111,900元,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己○○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以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3)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間,按上述標準計算,零件部分應折舊6年5月,折舊累計額已逾10分之9,應以10分之9列計折舊額,是零件部分應扣除之折舊額為100,710元【計算式:111,900元×9/10=100,710元】,則原告己○○得請求之修復費用以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66,190元為限【計算式:修復費用總計166,900元-零件部分之折舊額100,710元=66,19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原告己○○以8萬元為限、原告丁○○以42萬元為限: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受被告不法侵害,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次查,被告甲○○之學歷為國中畢業,101、10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60,600元、381,600元,名下有房屋1筆,財產總額為700元;被告峻宸公司於101、10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4,508元、47,144元,名下無財產;原告己○○則為大學畢業,擔任職業軍人,月薪約為58,000元,101、10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917,360元、930,91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3,640元;原告丁○○則為二專肄業,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幫忙家裡從事農產品運送工作,目前則擔任清潔人員之工作,月薪約為24,000元,101、10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639元、7,91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2,631,520元等情,分別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至38、65至68頁、第72頁反面、102年度交易字第7號卷二第64頁)。爰審酌被告甲○○本件侵權行為之過失程度、原告己○○、丁○○所受傷勢、原告丁○○癒後仍遺存右肩關節活動角度之顯著運動障礙(本院卷第95頁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並衡酌兩造上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及系爭車禍事故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請求416,900元、原告丁○○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原告己○○8萬元、原告丁○○42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4.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己○○147,2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6,19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147,290元】、丁○○721,495元【計算式:醫療、看護等費用共計157,495元+6個月不能工作期間所支出之子女接送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108,000元+精神慰撫金42萬元=721,495元】。
(三)原告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己○○、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應減為117,832元、577,196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己○○於行經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前之相當距離,確已見到類似工區限速之警告標示,然其後仍依正常速度行駛等情,為原告己○○所自承(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又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工程施工路段前約15至2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前行,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等情,亦據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且兩造對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復如前述(本院卷第72頁)。據上,業足認原告己○○於行經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前,即已得知悉前方有道路施工情事,應採取減速通過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卻未減速慢行而仍依原行駛速度行駛,終因而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己○○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核屬有據。又查,原告己○○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與有過失,惟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現場情況為夜間無照明之路段,衡諸常情,原告己○○就其車前狀況、是否即將進入工區等情,依當時客觀情狀,本難為明確之判斷;反之,被告甲○○明知系爭工程施工路段為車流往來頻繁之主要幹道,且該路段復無照明設施,則其應得預見若未設置完善之警示設施即於夜間施工,對往來行車安全之危害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應就因此對行車安全之影響負較高之注意義務,而衡以當時情況,若其有善盡於施工路段前之一定距離即設置夜間警示燈、交通錐、連桿等交通安全警示設施,諒不至於肇生系爭交通事故,並審酌原告己○○與被告甲○○前述過失情節、原告己○○之行車狀態、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與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百分之20及百分之80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則依上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原告己○○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得減輕百分之20之賠償責任。再查,原告丁○○乘坐原告己○○駕駛之系爭車輛以擴大其活動範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己○○係原告丁○○之使用人,依上揭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丁○○亦應承擔其使用人即原告己○○之過失責任。
3.據上,依前述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應核減為己○○117,832元【計算式:147,290元×80%=117,832元】、丁○○577,196元【計算式:721,495元×80%=577,19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己○○117,832元、原告丁○○577,1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朱家寬法官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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