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議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5月16日所為處分(100年度司促字第116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2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1664號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狀已清楚表示係對債務人 張成男 之繼承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而非對已死亡之債務人張成男發支付命令,請法院重新審核異議人聲請狀之內容,發給異議人公文,准異議人得向戶政機關申請債務人張成男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利程序進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誤解,爰提起異議,請求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督促程序者,乃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不經言詞辯論,依債權人之主張為基礎,向債務人發附條件之支付命令,如債務人不於一定期間提出異議,其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特別訴訟程序。而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於審查其有無理由時,就事實之認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關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之規定,其事實上之主張,應專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所陳明之原因事實為準,亦即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如聲請所請求者與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原因事實相符,即應准發支付命令。
四、查異議人於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明確記載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及法院等事項;而其請求之標的及數量為「【訴外人之繼承人】應給付債權人140,374元及自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亦表明債務人因故死亡,債權人不知債務人之繼承人為何人,請法院發文准債權人得向債務人之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機關,查詢債務人之繼承人為何人等情,有聲請狀1件附卷可稽。又異議人於當事人欄固載為已死亡之張成男,惟其稱謂為「訴外人」,再參酌其原因事實欄之上開陳述,異議人主張其係以張成男之繼承人為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尚非無斟酌之餘地,至張成男之繼承人即債務人之姓名及住址,原支付命令亦可定期命其補正以求明確,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張成男為之,逕予駁回其聲請,應有誤認異議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對象,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異議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之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