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毓倫
李明溝 賴青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吳旻靜 律師 范雅涵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立先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簡忠正 人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附帶上訴人 謝宜峰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立先實業有限公司、簡忠正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李毓倫下列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謝宜峰、立先實業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李毓倫新臺幣肆拾萬零參佰貳拾參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簡忠正、立先實業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李毓倫新臺幣肆拾萬零參佰貳拾參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判決,經㈠被上訴人謝宜峰、立先實業有限公司㈡簡忠正、立先實業有限公司任何一方給付後,他方即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立先實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李毓倫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李毓倫其餘上訴、上訴人李明溝、賴青汛之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毓倫之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毓倫負擔百分之六十四,上訴人李明溝、賴青汛各負擔百分之九,被上訴人立先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上訴人李毓倫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立先實業有限公司、謝宜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立先實業有限公司、謝宜峰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參佰貳拾參元為上訴人李毓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上訴人李毓倫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立先實業有限公司、簡忠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立先實業有限公司、簡忠正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參佰貳拾參元為上訴人李毓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部分,於上訴人李毓倫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被上訴人立先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立先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捌拾玖元為上訴人李毓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立先實業有限公司、簡忠正(下分稱立先公司、簡忠正,並合稱立先公司等2人),就原審命立先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即被上訴人謝宜峰(下逕稱姓名)、立先公司與簡忠正(立先公司、簡忠正、謝宜峰等3人,下合稱被上訴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毓倫(下逕稱姓名)新臺幣(下同)184萬5,171元本息部分,以李毓倫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35萬2,800元為由,提起附帶上訴,顯係非基於立先公司等2人個人關係之抗辯,就渠等附帶上訴行為依形式觀察,有阻卻敗訴判決確定之效力,對全體共同訴訟人為有利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全體,是謝宜峰雖未提起附帶上訴,然依前揭規定,立先公司等2人就上開所命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謝宜峰,謝宜峰自應視同附帶上訴人,合先敘明。另立先公司等2人附帶上訴範圍,尚包括原審判命立先公司應給付李毓倫薪資21萬0,484元本息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58頁),然此與謝宜峰無涉,是立先公司等2人就該部分之附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謝宜峰,併此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自明。查,李毓倫於原審依其與立先公司間勞動契約,起訴請求立先公司應給付伊民國(下同)101年5月至102年11月(合計19月)之已到期之薪資47萬5千元本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立先公司給付102年12月至105年3月(合計28月)薪資,並聲明立先公司應自103年1月5日起至105年4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伊2萬5千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2頁反面、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原審就李毓倫請求部分,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李毓倫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並就前開預為請求部分(即李毓倫請求立先公司給付102年12月至105月3月、合計28月之薪資部分),主張立先公司之給付已屆清償期,爰聲明為立先公司應給付伊70萬元(即:2萬5千元×28月=70萬元),及自10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第54頁)。李毓倫就上開預為請求部分,於本院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李毓倫就預為請求之聲明:「立先公司應自103年1月5日起至105年4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伊2萬5千元」變更為「立先公司應給付伊70萬元」部分,核屬不變更不變更訴訟標的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毓倫、李明溝、賴青汛(下逕稱姓名,並合稱上訴人)主張:李毓倫、謝宜峰均受僱於立先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從事壓模機臺操作之工作。於100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謝宜峰在立先公司內從事壓模機臺操作之際,其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吊起重達1千餘公斤之鍍鋅鐵捲原料而準備將之放置送料機時,本應注意將該吊鉤設置為正向,且其可預見李毓倫站立在送料機附近,該吊鉤係反向屬非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可能會造成所吊送之鍍鋅鐵捲原料掉落而砸傷李毓倫,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誤將該起重機之吊鉤設置為反向後,未將吊鉤更改為正向,即貿然吊送鍍鋅鐵捲原料,致所吊送之鍍鋅鐵捲原料因反向吊送而於置放在送料機上時,觸碰到料架邊緣,又無防止脫落裝置,因而掉落,砸中站立附近之李毓倫(下稱系爭事故),李毓倫因而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後脛動脈及前脛動脈損傷(下稱系爭傷害),致其右小腿功能已嚴重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達百分之53.83。立先公司為謝宜峰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渠等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簡忠正為立先公司之負責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勞安設施規則;該規則於103年7月1日修正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以下逕依修正前之勞安設施規則之名稱及條號稱之)第88條規定指派專人負責辦理運轉起重機之指揮,亦未依勞安設施規則第90條規定而於起重機之吊鉤或吊具設置防止掉落裝置,更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下稱勞安訓練規則,該規則於103年6月27日修正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以下逕依修正前之勞安訓練規則之名稱及條號稱之)第14條對操作起重機之謝宜峰進行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立先公司等2人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李毓倫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萬4,147元、看護費用25萬4千元、交通費用7,500元、醫療用品費用2,228元等損害,勞動能力損失354萬8,859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扣除已受領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1萬1,140元、8萬7,462元、立先公司已給付之國華人壽商業保險金14萬7,082元,李毓倫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547萬1,050元(即:10萬4,147元+25萬4千元+7,500元+2,228元+354萬8,859元+200萬元-21萬1,140元-8萬7,462元-14萬7,082元=547萬1,050元);李明溝、賴青汛分別為李毓倫之父、母,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50萬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渠等上開損害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逾上開請求部分,未經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又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李毓倫亦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規定,就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範圍內,重疊合併競合請求立先公司給付醫療補償10萬6,375元(即:醫療費用10萬4,147元+醫療用品費用2,228元=10萬6,375元)、殘廢補償66萬0,150元。再者,依李毓倫與立先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立先公司應於每月5日給付李毓倫前1月之薪資2萬5千元,惟立先公司僅支付薪資至101年4月止,嗣後即未依約給付薪資,李毓倫自得依 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立先公司給付101年5月至105年3月之工資合計為117萬5千元。為此,上訴人 爰依 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立先公司與謝宜峰、立先公司等2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李毓倫547萬1,050元本息、李明溝、賴青汛各50萬元本息,立先公司並應給付李毓倫薪資117萬5千元本息(其中47萬5千元部分,自102年12月6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70萬元部分,自105年4月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李毓倫184萬5,171元(即醫療費用10萬4,147元、看護費用25萬4千元、交通費用7,500元、醫療用品費用2,228元、勞動能力損失92萬2,98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扣除已受領之勞保傷病給付21萬1,140元、8萬7,462元、立先公司已給付之商業保險金14萬7,082元,合計為184萬5,171元)本息、立先公司應給付李毓倫101年5月至102年1月13日之薪資21萬0,484元,及自102年12月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李毓倫其餘請求、李明溝、賴青汛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李毓倫部分,即為勞動能力損失262萬5,879元〈354萬8,859元-92萬2,980元=262萬5,879元〉本息、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本息、102年1月14日至102年11月之薪資26萬4,516元本息、102年12月至105年3月之薪資70萬元;李明溝、賴青汛部分,即為非財產上之損害各50萬元本息)不服提起上訴,李毓倫就102年12月至105年3月之70萬元薪資追加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立先公司與謝宜峰應再連帶給付李毓倫362萬5,879元(即:262萬5,879元+100萬元=362萬5,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立先公司與謝宜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立先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李毓倫362萬5,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立先公司與簡忠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項聲明若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㈢立先公司與謝宜峰應再連帶給付李明溝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立先公司與謝宜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立先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李明溝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立先公司與簡忠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項聲明若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㈣立先公司與謝宜峰應再連帶給付賴青汛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立先公司與謝宜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立先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賴青汛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立先公司與簡忠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項聲明若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㈤立先公司應再給付李毓倫96萬4,516元(即:26萬4,516元+70萬元=96萬4,516元),其中26萬4,516元部分,自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70萬元部分,自10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為追加請求)。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辯稱:㈠立先公司、簡忠正則以:李毓倫雖援引臺北榮民總醫院(下
稱臺北榮總)103年7月7日北總骨字第1030017819號函覆鑑定結果(下稱系爭臺北榮總鑑定報告),認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3.83,惟就李毓倫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依原審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臺大醫院鑑定報告)認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4,始為適宜。另李毓倫已因系爭事故,經勞保局於103年1月29日核付李毓倫失能給付35萬2,800元,是有關李毓倫就系爭事故所為損害賠償請求應再予扣除上開金額。另李毓倫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治療終止時間為102年1月13日,李毓倫自102年1月14日起即可提供勞務惟未提供,故李毓倫請求102年1月14日至105年3月之薪資,即屬無據;再者,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6條規定,立先公司第1年僅需給付李毓倫百分之30薪資,第2年僅需給付百分50薪資,故立先公司就李毓倫100年1月14日至102年1月13日之薪資部分,僅需支付9.6個月之薪資(即:0.3月×12月+0.5月×12月=9.6月),惟立先公司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5月止已全額支付李毓倫全額之薪資17個月,已溢付7.4月、合計18萬5千元,縱認李毓倫請求101年5月至102年1月13日之薪資21萬0,484元為有理由,亦應扣除已溢付之18萬5千元,李毓倫僅得請求2萬5,484元等語,資為置辯。並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第一、二項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149萬2,371元(即:184萬5,171元-35萬2,800元=149萬2,371元)本息部分廢棄。⒉原判決第四項關於命立先公司給付逾2萬5,484元本息部分廢棄。⒊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⒈對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謝宜峰則以:謝宜峰坦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謝
宜峰未婚,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案發至今,已換過4份工作,收入不穩定,目前任職於通訊行擔任業務工作,薪水每月2萬4千元,依系爭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李毓倫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14,原判決命李毓倫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允當。另李毓倫已成年,其生活上一切均能自理,雖其父母李明溝、賴青汛於治療過程不免擔心受怕,惟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父母子女間之身分關係法益並無不法侵害之破壞可言,且與該條項情節重大者之要件有間,李明溝、 賴清汛 自不得依該規定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第一、二項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149萬2,371元本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訴字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本院卷㈠第75頁正、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簡忠正為立先公司之負責人,以天花板、門窗及建築用之輕
鋼架製造加工買賣及製造隔間建材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僱用李毓倫、謝宜峰從事壓模機臺操作之工作,謝宜峰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簡忠正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修正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逕依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及條號稱之)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應注意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對吊升荷重在0.5公噸以上未滿3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或吊升荷重未滿1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或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應使該勞工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其知識、經驗、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採取適當之措施,對立先公司之固定式起重機吊掛鍍鋅鐵捲用之小鉤,未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且未指派專人負責辦理指揮,亦未對於操作該起重機之人員謝宜峰施以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嗣於100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謝宜峰在立先公司內,從事壓模機臺操作業務之際,其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吊起重達1千餘公斤之鍍鋅鐵捲原料而準備將之放置於送料機時,本應注意將該吊鉤設置為正向,且其可預見李毓倫站立在送料機臺附近,該吊鉤係反向屬非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可能會造成所吊送之鍍鋅鐵捲原料掉落而砸傷李毓倫,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誤將該起重機之吊鉤設置為反向後,未將吊鉤更改為正向,即貿然吊送鍍鋅鐵捲原料,致所吊送之鍍鋅鐵捲原料因反向吊送而於置放在送料機上時,觸碰到料架邊緣,又無防止脫落裝置,因而掉落,砸中站立附近之李毓倫,李毓倫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無法跑步、長距離活動及上下樓梯,且致李毓倫右小腿較左小腿短,右小腿脛骨有骨頭缺損,右腿掌於站立時疼痛異常而達右小腿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且其右小腿較左小腿短之症狀無法以復健改善,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謝宜峰、簡忠正因上開業務過失重傷之犯行,經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69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下分稱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謝宜峰、簡忠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0年12月30日、101年5月9日函、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立先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8頁、原審訴字卷第150、75至80、116至121頁、40頁正、反面),復有系爭刑事案卷(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683號、100年度他字第1584號偵查卷,均為影卷)置於卷外可佐。
㈡李毓倫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萬4,147元、看護費25萬4
千元、交通費用7,500元、醫療用品費用2,228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復健費用收據、聯安救護車公司派車單、藥品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5至48頁、原審訴字卷第151至155頁)。
㈢李毓倫每月薪資為2萬5千元,立先公司自101年5月起,即未支付李毓倫薪資。
㈣李毓倫已受領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1萬1,140元、8萬7,46
2元(合計29萬8,602元)、失能給付35萬2,800元,國華人壽保險14萬7,082元,有勞保局104年10月30日保職失字第10410124740號函及附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9頁正、反面、第223至225頁)。兩造均同意自李毓倫所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上開已領得之保險給付合計79萬8,484元(即:21萬1,140元+8萬7,462元+35萬2,800元+14萬7,082元=79萬8,484元,見本院卷㈠第246頁)。
㈤李明溝、賴青汛分別為李毓倫之父、母,有渠等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5至37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李毓倫因系爭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53.83,且上訴人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痛苦,而李毓倫與立先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立先公司即應給付李毓倫101年5月至105年3月之薪資合計117萬5千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爭執厥為:㈠李毓倫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㈡李明溝、賴青汛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有無理由?㈢李毓倫依勞動契約,請求立先公司給付薪資,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李毓倫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李毓倫因謝宜峰、簡忠正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立先公司為謝宜峰之僱用人,簡忠正為立先公司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㈠),則李毓倫請求並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立先公司分與謝宜峰、簡忠正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7頁),即屬有據,茲就李毓倫所受損害之金額分述如下。
㈡李毓倫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0萬4,147元、看
護費25萬4千元、交通費7,500元、醫療用品費用2,228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㈡),是李毓倫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李毓倫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徵以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為,復參以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文義,可知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其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參曾隆興著,修正增訂現代損害賠償法論,89年7月修正增訂9版,第262至263頁)。準此,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其減少之勞動能力者,係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後,於通常情形下可能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其理自明。
⑵李毓倫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就醫治療情形如下:
①李毓倫於100年1月14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送臺大
醫院急診並接受緊急骨折外固定及血管修復併靜脈移植、局部筋膜皮瓣重建手術,術後住入骨科病房,100年1月26日轉入整形外科病房,於100年1月28日接受清創手術,100年2月11日接受植皮及外固定調整手術,於100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87日。嗣於100年5月17至19日再次至臺大醫院住院,於100年5月18日接受外固定移除手術,共住院3日。李毓倫再因骨頭缺損於100年6月20日再次至臺大醫院住院,於100年6月21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0年7月5日接受皮瓣清創手術,於100年7月20、27日再次進行取皮瓣及血管吻合手術以進行重建,於100年7月27日出院,共住院37日。復於同日(即100年7月27日)繼續住院治療,於100年8月12日就右下肢部分進行最後一次手術治療,並於100年8月25日出院。又李毓倫除於上開期間,於臺大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外,並自100年4月18日起,多次在臺大醫院進行門診治療,並於102年12月25日為最後一次門診治療。上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4年11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903783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勞保局104年10月30日函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原審附民卷第18頁、訴字卷第150頁、本院卷㈠第229至230頁、第220頁反面)、李毓倫之臺大醫院病歷卷(置於卷外)可稽。
②李毓倫於102年12月25日最後一次於臺大醫院門診治療後,
於103年4月6日因下肢血管阻塞為由,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住院治療,於103年4月7日接受血管攝影檢查,於103年4月8日出院;李毓倫經血管攝影檢查結果,李毓倫右下肢血管阻塞,核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乙節,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10月30日(104)管歷字第2187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3、233頁)。
③嗣臺北榮總於103年6月5日依本院囑託為李毓倫進行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經臺北榮總安排X光測量及神經肌電圖等檢查,其右脛骨、腓骨之骨折已癒合,惟右脛骨短少2.5公分,右踝關節之活動度為20度,其右脛神經及右腓神經損傷致右踝無力及感覺麻痺,其確因上開傷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其損害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種類為12-23,失能等級為第9等級,若李毓倫屬勞力工作者,參考「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之標準,其勞動力喪失比例為百分之53.83,若李毓倫非為從事勞力工作或不明者,建議以失能給付日數第9等級與第1等級之比率即280/1200,計算李毓倫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比例為百分之23.3乙節,有系爭臺北榮總鑑定報告、105年5月3日北總骨字第1051700037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0、285頁)。綜上,依前述李毓倫之就醫治療情形,並依系爭臺北榮總鑑定報告所示,李毓倫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確有減少乙節,堪可認定。
⑶查,臺北榮總105年5月3日函所謂之勞力工作者,係指從事
體力和技術勞動之工作者,有臺北榮總105年7月13日北總骨字第105170005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頁)。次查,李毓倫為真理大學管理學院工業管理與經營資訊學系學士(參李毓倫之學士學位證書,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並自陳其專業技能為工業管理,其於大學畢業退伍後就到立先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故由李毓倫之學歷觀之,李毓倫並非專以勞力工作即以從事體力和技術勞動之工作為其專業;雖臺北榮總105年7月13日依兩造所陳李毓倫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工作內容,認李毓倫之工作性質屬於勞力工作(見本院卷㈡第16頁),惟依李毓倫之工作經驗,立先公司僅為李毓倫之首份工作,自不得僅由李毓倫於立先公司之工作性質,逕認李毓倫僅得以勞力工作為其專業。再徵以李毓倫為男性、00年0月00日生,100年1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時近24歲(參李毓倫戶籍謄本,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年紀尚輕,日後非無依其工業管理之專業技能從事其他非屬勞力工作之機會,故本院審酌前述李毓倫之學經歷、年齡等節,再參以勞動能力減損者,係指被害人於通常情形下可能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見上開五、㈢、⒈、⑴),本院認衡量李毓倫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非屬勞力工作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觀之,始符李毓倫通常情形下可能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再查,臺北榮總105年5月3日函示意旨,依李毓倫103年6月5日鑑定時,其右脛骨短少2.5公分,右踝關節之活動度為20度,其右脛神經及右腓神經損傷致右踝無力及感覺麻痺之結果(參臺北榮總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00頁),以李毓倫非屬勞力工作者觀之,認李毓倫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23.3(見本院卷㈠第285頁),既已審酌李毓倫右下肢之系爭傷害復原情狀,故系爭臺北榮總鑑定報告、105年5月3日函堪為可採。準此,李毓倫因系爭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23.3,應堪認定。李毓倫雖主張其屬勞動能力工作,依臺北榮總105年5月3日函示意旨,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53.83云云,然核與本院前述認定不符,並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所示,李毓倫勞動
能力僅減損百分之14云云。惟觀諸系爭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李毓倫經原審囑託於102年6月26日至臺大醫院接受鑑定評估,門診理學檢查發現其右踝關節活動度顯著受限併肌力下降,於102年7月2日下肢X光檢查發現其右下肢長度(股骨+脛骨)為77公分,左下肢長度(股骨+脛骨)為78.7公分,於102年7月24日神經傳導檢查發現其右側腓神經嚴重受損、右側脛神經明顯受損、右側腓腸神經嚴重受損(見原審訴字卷第169頁),經鑑定結果,得下肢障害比例為百分之34,換算全人障害比例為百分之14,失能等級為第11級(見原審訴字卷第169至170、185頁)。惟李毓倫係在臺北榮總103年6月5日鑑定前之102年6月26日、7月2日進行上開檢查及鑑定,且依李毓倫102年7月2日於臺大醫院進行鑑定時,其右小腿之縮短情形為1.7公分(即:78.7公分-77公分=1.7公分,見原審訴字卷第169頁),而李毓倫於103年6月5日臺北榮總鑑定時,其右小腿縮短情形較前於臺大醫院鑑定時之縮短
1.7公分增加為縮短2.5公分(見本院卷㈠第100頁),且期間亦因系爭傷害致右下肢血管阻塞,於103年4月6至8日至國泰醫院住院治療(見上開五、㈢、⒈、⑵、②),足見李毓倫於102年6、7月間於臺大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後,迄至103年6月5日於臺北榮總鑑定時,其右小腿仍有逐漸縮短情形,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自當因此而有所增加。是則,李毓倫於102年6、7月間經臺大醫院檢查及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後,其右小腿既有逐漸縮短並使其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加重之情事,故臺大醫院於斯時所為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自不足為李毓倫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故被上訴人援引系爭臺大醫院鑑定報告,辯稱李毓倫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僅為百分之14云云,誠屬無據,亦無可採。
⑸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臺北榮總鑑定報告並未如系爭臺大醫
院鑑定報告,就李毓倫全人障害之比例作出鑑定意見,故系爭臺北榮總鑑定報告不足為採云云。查,臺大醫院鑑定李毓倫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主要依據美國醫學會出版之永久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其評估精神係衡量各功能部位損害程度占全人之比例,其評估結果即全人障害比例,亦指一般性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並未考慮病患之智能、年齡或職業等因素,有臺大醫院102年10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020903759號函及補充意見表為據(見原審訴字卷第192至193頁)。故系爭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以全人障害比例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既未審酌李毓倫之智能、年齡或職業等因素,而系爭臺北榮總鑑定報告則已綜合李毓倫之右脛骨短少程度(即2.5公分)、右踝關節之活動度、右脛神經及右腓神經損傷情狀,並依本院囑託參酌李毓倫之智能、年齡及職業等因素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後,始認其損害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9等級(見本院卷㈠第96、100頁),亦已就非屬勞動能力工作者,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建議採百分之23.3(見本院卷㈠第285頁),故系爭臺北榮總鑑定報告、臺北榮總105年5月3日函已足以彰顯李毓倫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而無再以全人障害比例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必要,況被上訴人就應如何以全人障害比例計算李毓倫之勞動能力減損乙節,亦未再舉證證明,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⑹綜上,李毓倫因系爭事故所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
23.3。⒉李毓倫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減失之金額部分:
查,李毓倫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自系爭事故發生後2年之102年1月14日起至141年1月21日李毓倫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前一日止,尚有39年6日,則李毓倫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39年6日,即為可採。依李毓倫每月可得收入2萬5千元(兩造不爭執,見上開三、㈢)、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23.3(見上開五、㈢、⒈、⑹),其每年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6萬9,900元(即:2萬5千元×12月×23.3%=6萬9,900元),以李毓倫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39年6日即39.016年(即:6日÷365日=0.016)計算,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合計為153萬6,103元【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69900*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9年之霍夫曼係數)+69900*0.016*(2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李毓倫主張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53萬6,10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李毓倫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被上訴人自
應賠償其精神損失等語。查,李毓倫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右小腿傷口已癒合,但右脛骨仍有部分骨頭缺損,且其因此無法跑步、長距離活動及上下樓梯,且其右小腿比左小腿短之問題,亦無法以復健改善乙節,有臺大醫院100年12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19269號函、101年5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002815號函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5、76頁),再徵以前述系爭臺大醫院鑑定報告、臺北榮總鑑定報告所示李毓倫之傷害情節(見原審訴字卷第169至170頁、本院卷㈠第100頁),且李毓倫因此減損勞動能力已達百分之23.3,已如前述(見上開五、㈢、⒈、⑹),又李毓倫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產生情緒低落、自殺意念、社交退縮、動機缺乏等憂鬱症狀,並因活動受限,無法維持作息,亦產生睡眠障礙與作息紊亂形,自102年2月5日起即至臺大醫院精神部門診持續就醫,有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系爭臺大醫院鑑定報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97、169、157至158頁)。另李毓倫為00年0月00日生,事發時近24歲,其為真理大學管理學院工業管理與經營資訊學系學士,亦如前述;謝宜峰高職畢業、擔任業務員,每月所得約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未婚;簡忠正為立先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8萬元,高職畢業,名下有不動產、投資、股利所得;立先公司資本額2千萬元,係從事大小五金、機械、及零件製造加工買賣、天花板、門窗及建築用輕鋼架製造加工買賣、防火材料買賣業務及裝潢材料買賣市內裝潢設計及工程承包等業務,名下有汽車一輛、利息所得約1萬9千餘元,有立先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3至31、40、43至49頁)。本院審酌上情,並佐以一切情狀,認李毓倫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李毓倫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醫療費用10萬4,14
7元、看護費25萬4千元、交通費7,500元、醫療用品費用2,228元、勞動能力減損153萬6,103元、慰撫金120萬元,合計為310萬3,978元(計算式:10萬4,147元+25萬4千元+7,500元+2,228元+153萬6,103元+120萬元=310萬3,978元),經兩造同意扣除李毓倫已領得之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1萬1,140元、8萬7,462元(合計29萬8,602元)、失能給付35萬2,800元、國華人壽保險14萬7,082元,合計為79萬8,484元(見上開三、㈣)後,李毓倫得請求損害之金額合計為230萬5,494元(即:310萬3,978元-79萬8,484元=230萬5,494元)。又李毓倫所得請求損害之金額,已逾李毓倫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之規定,重疊合併請求立先公司給付職業災害醫藥補償10萬6,375元、殘廢補償66萬150元,合計為76萬6,525元(見本院卷㈠第75頁),且李毓倫亦同意優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44頁反面),是李毓倫上開依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之主張及請求,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有關李明溝、賴青汛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於88年增訂時之立法理由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準此,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為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倘係屬侵害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者,應與上開規定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李毓倫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多次於臺大醫院住院
手術及門診治療(見上開五、㈢、⒈、⑵、①),經治療結果,李毓倫之右脛骨短少2.5公分,右踝關節之活動度為20度,其右脛神經及右腓神經損傷致右踝無力及感覺麻痺(見系爭臺北榮總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00頁),李毓倫縱經復健訓練,可能可較長距離活動及上下樓梯,但可能仍然無法跑步,且右小腿比左小腿短之問題亦無法以復健改善(參臺大醫院101年5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002815號函,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並因此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23.3(見上開五、㈢、⒈、⑹),可知李毓倫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已造成其工作、生活等,均嚴重不便。而李明溝、賴青汛分別為李毓倫之父、母,均為李毓倫之至親,徵以李毓倫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4歲(參李毓倫戶籍謄本,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渠等固因系爭事故而擔心將來李毓倫工作、生活,並因此情緒低落之憂鬱症狀等問題,並因日夜不間斷照顧李毓倫,使李明溝、賴青汛之身心深感疲憊,並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見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然李明溝、賴青汛受有上開精神上之痛苦,係本於渠等對李毓倫所生之舐犢之情,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與李毓倫及李明溝、賴青汛之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本非相同。直言之,系爭事故所造成李毓倫受有系爭傷害,實係侵害李毓倫身體、健康法益,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李明溝及賴青汛與李毓倫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以,李明溝、賴青汛主張其等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即難認有據,據此,渠等援引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不真正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50萬元,即非有據。李明溝、賴青汛雖主張:李毓倫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使其勞動能力減損,日常生活受有嚴重影響,精神狀態亦嚴重受創,終日需有人陪伴,已相對減損李毓倫對李明溝、賴青汛之扶養能力,並增加李明溝、賴青汛履行對李毓倫扶養義務之困難,導致李明溝、賴青汛精神及金錢上之額外支出,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渠等與李毓倫間之身分法益,確受有侵害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6頁正、反面);惟觀諸李明溝、賴青汛上開所陳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均核與渠等與李毓倫間之身分是否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之身分法益侵害情形相違,故李明溝、賴青汛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渠等之身分法益云云,誠屬無理,自不足取。至李明溝、賴青汛援引本院9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意旨、101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意旨,均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尚無得予比附援引,難為李明溝、賴青汛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有關李毓倫依勞動契約,請求立先公司給付薪資,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僱主應按其原
領薪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另勞基法對於所謂「治療終止」未有定義之規定,參考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再參以97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應解為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雖在醫療中,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或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但經治療終止(指勞工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雖遺存殘廢,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者,勞工應即本於勞動契約對僱主提供勞務給付,僅勞工就其有再接受治療(包括復健)必要之期間,得請求僱主給予公傷病假,並補償其因此減損原領工資之差額;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二字第009919號函釋:「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85年4月25日台85勞動二字第112525號函釋:「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前主管勞工事務之內政部於75年8月20日以勞司發字第11487號函釋:「勞工因職業災害治癒,經確定為殘廢,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給予殘廢補償後,屬部分殘廢者,勞工自可回復工作,此時仍繼存勞僱關係」,即同此旨。又所謂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之期間,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僱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之期間而言。蓋勞工接受醫療期間如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僱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僅得以請假方式繼續接受醫療,勞工如拒絕提供勞務給付義務,本身即構成惡意違約行為,當不受上開規定之保障,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6月12日台勞資二字第0021799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等語,亦同此理。
㈡查,李毓倫因系爭事故迭至臺大醫院進行住院、手術及門診
治療,業如前述(見上開五、㈢、⒈、⑵、①)。依李毓倫最後一次住院即100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25日之出院病歷摘要所示,李毓倫於100年8月25日出院,其轉出/出院情況欄記載:「改門診治療、治癒」等語(見病歷卷㈠第80頁),可知李毓倫就系爭傷害迭經手術治療後,於100年8月25日出院,惟其出院後,仍有持續門診治療之必要。又李毓倫於100年8月25日出院後,分別於100年9月7、21日、10月19日、11月16日、12月14日、101年1月11日、2月8日、3月7日、5月2日、6月13日、8月8日、10月3日、11月28日、102年1月23日、4月18日、5月8日、7月10日、12月25日,至臺大醫院門診治療(見病歷卷㈠第113至123、138至143、149至150、156至157、164至165頁),上開100年9月7日至102年1月23日之歷次門診治療,均有預約下次門診治療時間,且102年1月23日門診治療後,臺大醫院復預約下次門診時間為102年3月27日,李毓倫並未依約前往門診,而係於102年4月18日至臺大醫院門診治療,惟當次門診治療後,臺大醫院即未再與李毓倫預約下次門診治療時間(見病歷卷㈠第149頁)。再徵以系爭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所示:本件治療已終止,依李毓倫目前(即102年6、7月鑑定時)所需的是積極行走復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9頁),可知李毓倫於臺大醫院持續門診治療追蹤至102年4月18日止,其所受系爭傷害之症狀業已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蓋倘李毓倫所受系爭傷害症狀尚未固定,臺大醫院當會持續要求李毓倫繼續門診追蹤以為適當治療,然臺大醫院於李毓倫102年4月18日門診時並未預約下次門診治療時間,且系爭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亦認李毓倫之治療業已終止,足證李毓倫就系爭傷害之治療終止日應為102年4月18日。立先公司雖辯稱:李毓倫之治療終止日為102年1月13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5頁反面),實與李毓倫之就醫門診狀況不符,誠屬無理,自不足取。㈢承上,李毓倫就系爭傷害於102年4月18日治療終止,故李毓
倫自100年1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迄至102年4月18日治療終止期間,確屬李毓倫因系爭事故而進行治療之醫療期間,而兩造不爭執立先公司自101年5月起即未依兩造勞動契約按月給付薪資(見上開三、㈢),則李毓倫請求立先公司給付101年5月至102年4月18日之醫療期間薪資,即屬有據。次就李毓倫所得請求之薪資金額,析述如下:
⒈自101年5月至102年1月13日部分:
依李毓倫每月薪資2萬5千元計算結果,自101年5月至101年12月(合計8月)之薪資總額合計為20萬元(即:2萬5千元×8月=20萬元),而102年1月1至13日之薪資合計為1萬0,484元(即:2萬5千元÷31日×13日=1萬0,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段期間之薪資總額合計為21萬0,484元。
⒉自102年1月14日至102年4月18日部分:
李毓倫於此段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3.3,而被上訴人(含立先公司)應不真正連帶賠償李毓倫此段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失,業如前述,為免李毓倫於此段期間之薪資請求重複請領,且李毓倫同意此段期間之薪資請求,按所餘之勞動能力比例即百分之76.7計算(見本院卷㈠第245頁),故李毓倫此段期間之薪資合計為6萬0,989元【即:(1萬4,516元〈102年1月14日至31日,即2萬5千元-1萬0,484元=1萬4,516元〉+2萬5千元×2〈即102年2、3月〉+1萬5千元〈102年4月1至18日,即2萬5千元÷30×18=1萬5千元〉)×76.7%=6萬0,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李毓倫得請求立先公司給付101年5月至102年4月18日
之薪資總額為27萬1,473元(即:21萬0,484元+6萬0,989元=27萬1,47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按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保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準此,有關勞保條例之職業傷害補償費,係勞保局給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之給付標準,而李毓倫係依其與立先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薪資,核與前開規定不同,立先公司援引上開規定,抗辯其已溢付李毓倫薪資18萬5千元,應予扣除云云,誠屬無理,並不可採。
㈣李毓倫固主張:伊自102年4月19日起,仍在臺大醫院門診治
療,並在蘆洲實和復健診所進行復健;伊因系爭傷害致其右小腿仍難以長時間站立,縱可為短暫時間站立,然其站立期間需承擔相當之痛楚,之後亦需長時間坐臥以修復因站立所帶來之疼痛,且伊經國泰醫院進行血管攝影檢查結果,伊右下肢確有血管阻塞情形,且伊因系爭事故引發嚴重憂鬱症,故依伊目前之身心狀態,均無法恢復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操作壓模機臺之工作能力,故伊自102年4月19日起至105年3月止,尚屬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醫療期間而不能工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惟查:
⒈觀諸李毓倫102年5月8日、7月10日、12月25日於臺大醫院門
診病歷資料所示,李毓倫就診原因均係:「Forregularfollowup」(意即定期回診追蹤,見病歷卷㈠第150、156、164頁),且觀諸上開門診紀錄均無預約下次門診治療時間,足見李毓倫之症狀已於102年4月18日固定而無再行治療以為好轉之必要。再者,李毓倫係於臺大醫院治療,然其另於蘆洲實和復健診所進行復健治療,此據李毓倫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矧以李毓倫並未於治療系爭傷害之臺大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乃係另於蘆洲實和復健診所進行復健,自難令臺大醫院逕行查知李毓倫之症狀是否復原,況系爭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所示,已表明李毓倫治療業經終止,僅有復健治療之建議,業如前述,益證李毓倫於102年4月18日門診治療時,李毓倫之症狀業已固定,再徵以症狀固定後之復健治療目的,係在於使所受傷害部位之殘留功能發揮到最好的程度,而非使之回復未受傷前之狀況,故症狀固定後之復健行為非屬醫治行為,應堪認定;縱李毓倫自102年4月19日(即李毓倫102年4月18日門診治療之翌日)至105年3月止,於104年1月21、28日、2月5日、3月25日、5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238、239頁)至蘆洲實和復健診所進行復健,並非使其所受系爭傷害回復未受傷前狀況之醫治行為,故102年4月19日至105年3月止之期間,仍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醫療期間,至為明確,李毓倫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6月12日(90)台勞資二字第0021799號函釋意旨、本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見本院卷㈡第53頁),主張此段期間屬醫療期間云云,核與本院前述認定不符,自不足取。縱李毓倫因系爭傷害,致其右下肢血管阻塞而於103年4月6至8日有至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並進行血管攝影之必要(見上開五、㈢、⒈、⑵、②),且嗣後仍有持續進行復健門診治療之必要(參蘆洲實和復健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4年11月3日蘆洲實和104字第00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06、236至239頁),此係屬李毓倫得否依前揭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請假,非謂上開復健期間均屬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故李毓倫據此主張其自102年4月19日至105年3月,係屬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即無可取。
⒉依臺大醫院104年5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901631號函覆李
毓倫於臺大醫院精神科之就診情形略謂:李毓倫於102年2月5日首次至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門診就診,主訴為持續數個月的無價值感,「不想成為別人的麻煩」,有憂鬱情緒、喜樂不能、失眠、疲倦、自殺意念等憂鬱症狀,診斷為精神官能憂鬱症;嗣臺大醫院醫師分別依李毓倫102年3月27日、5月8日、7月2日、30日之回診狀況,給予藥物治療,李毓倫於102年7月30日回診時,情緒好轉,但生活仍鬆散,缺乏動機,社交畏縮,仍有無助感(helplessness);嗣李毓倫於102年8月27日、10月29日、11月26日回診,情緒逐漸改善,話量增加,漸有社交性微笑,但於102年11月26日後,李毓倫即未再回診治療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至198頁)。由前揭臺大醫院104年5月21日函覆所陳李毓倫憂鬱症狀,均難認李毓倫所罹之精神官能憂鬱症,與其無法於立先公司從事原有之操作壓模機臺之工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李毓倫固主張:因伊有嚴重憂鬱症,對於曾經出事的地方可能會感到恐懼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然此核與前述臺大醫院104年5月21日函覆李毓倫之情緒狀況無涉,李毓倫據此主張伊因憂鬱症而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云云,亦屬無據,難謂可採。
⒊李毓倫復主張: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恢復原操作壓模機臺之
工作能力云云,然李毓倫因系爭事故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23.3,業如前述,縱依李毓倫原從事之操作壓模機臺之工作內容觀之,依臺北榮總105年5月3日函示意旨,李毓倫係減少其勞動能力為百分之53.83(見本院卷㈠第285頁),李毓倫因系爭事故就其原從事之操作壓模機臺而言,並非喪失其全部之工作能力,故李毓倫主張其因此喪失全部之工作能力云云,已屬無稽。再者,李毓倫於102年4月18日治療終止後,本應自翌日(即102年4月19日)起,對立先公司負有提供原任之操作壓模機臺工作之勞務,且立先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數次表明同意李毓倫返回立先公司工作,並同意依其身體狀況,變更其工作內容,如內勤人員等職(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反面、第201頁正、反面、卷㈡第58頁反面),惟李毓倫自102年4月19日即治療終止之翌日起既未提供勞務,亦未與立先公司接洽其工作內容,此據李毓倫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況李毓倫亦稱:伊於結婚(依卷附喜帖所示,李毓倫於104年1月17日結婚,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後,也有嘗試去找其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則李毓倫既能去找其他工作,足見李毓倫於上開期間即非全無工作能力,李毓倫空言泛稱:立先公司並未明確表示具體的工作內容,故伊無法提供勞務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亦無足取。
⒋此外,李毓倫復未舉證證明其自102年4月19日後仍有不能回
復原有工作之情事,而李毓倫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既未舉證證明其已依勞動契約約定提供勞務,則立先公司據此拒絕給付102年4月19日至105年3月31日之薪資,即為可採。是則李毓倫請求立先公司給付102年4月19日至105年3月31日之薪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從而,李毓倫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立先公司與謝宜峰、立先公司等2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伊230萬5,494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其與立先公司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立先公司應給付伊101年5月至102年4月18日之薪資27萬1,473元,及自102年12月6日(即102年11月之薪資給付日102年12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李毓倫逾此部分之請求、李明溝、賴青汛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李毓倫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40萬0,323元(即:230萬5,494元-184萬5,171元=46萬0,323元)本息,及立先公司應給付李毓倫薪資6萬0,989元(即:27萬1,473元-21萬0,484元=6萬0,989元)本息部分,為李毓倫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李毓倫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李毓倫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之附帶上訴、李毓倫就敗訴部分之其餘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李明溝、賴青汛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李毓倫、立先公司等2人均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謝宜峰雖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見原審訴字卷第127頁),惟於本院並未再為聲明,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李毓倫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明溝、賴青汛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章榮法官陳心婷附表:利息起算日
┌────┬──────┬──────┬────────────┐│當事人│起訴狀送達日│利息起算日│送達回證證明│├────┼──────┼──────┼────────────┤│謝宜峰│101年5月20日│101年5月21日│原審附民卷第53頁│├────┼──────┼──────┼────────────┤│簡忠正│101年6月4日│101年6月4日│原審附民卷第54頁│├────┼──────┼──────┼────────────┤│立先公司│101年5月23日│101年5月23日│原審附民卷第55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毓倫得上訴,其餘之人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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