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60號
原告 施鴻棋
被告 施燦榮
訴訟代理人 施芬芬
被告 施裕宗
訴訟代理人 施人豪
被告 施銘恩
兼上三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銘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4日發現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頂,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頂樓牆壁倒塌,致系爭房屋屋頂破洞毀損,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1,960元;訴外人 施惠鐘 在系爭房屋內經營夾娃娃店,因被告房屋牆壁倒塌致系爭房屋之屋頂破洞而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內價值64,000元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毀損,訴外人施惠鐘已將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施燦榮:系爭房屋屋頂沒有破洞,是原告自己人為拆的,磚塊、窗框都掉在被告房屋內,系爭房屋屋頂破洞與被告無關。
㈡被告施裕宗:否認造成系爭房屋毀損,原告應該證明掉落的磚塊是被告房屋的。
㈢被告施銘恩:否認有造成系爭房屋受損。
㈣被告施俊毅、施俊輝、施瑞珠、施俊哲則以:被告房屋倒塌的是共同壁上方半樓仔(閣樓)牆壁,因另一邊鄰屋(門牌號碼18號)也有半樓仔,必須用屋樑支撐,所以沒有拆除牆面,被告房屋結構結實,不會自己倒塌,是人為破壞,磚塊、屋樑、及窗框都掉落在被告房屋內空地,系爭房屋內只有2、3塊磚塊,可能是事後加工的,系爭房屋屋頂破洞呈現規則圓形,是原告人為加工,與被告無關;原告所指倒塌的牆壁是共同壁,應由兩造共同維護及管理;原告提出順安工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惟順安工坊登記營業項目為經營網路購物,系爭收據內容皆為工程施作項目,與順安工坊營業項目不符,無法採用;且系爭房屋老舊,屋頂本來就會漏水,且系爭商品並無毀損跡象,無購買發票,亦無品名、單價、數量等明細資料,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實屬無據等語。
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系爭房屋屋頂於110年8月間破洞等情,有系爭房屋屋頂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09頁、本院卷二第35、3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房屋頂樓牆壁倒塌,致系爭房屋屋頂破洞毀損乙節,固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35、37頁),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屋頂破洞,係因被告房屋牆壁倒塌所造成。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照片,系爭房屋屋頂雖有堆積之磚塊、破洞,而該破洞面積不小,若是被告房屋牆壁倒塌造成系爭房屋屋頂破洞,理應伴隨大量磚塊、屋頂瓦片掉落系爭房屋內部,惟對照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屋內照片(本院卷二第37頁),可見系爭房屋內部並無大量磚頭、屋頂瓦片,則系爭房屋屋頂破洞是否係因被告房屋牆壁倒塌所造成,容屬有疑。原告另提出系爭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23頁),惟系爭收據不僅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受損之原因,且順安工坊登記營業項目並無房屋修繕相關之項目,則系爭收據之真實性尚非無疑,被告既否認系爭收據之形式真正,自不得遽以系爭收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受損部分,雖經訴外人施惠鐘當庭陳明其將對被告請求賠償之債權讓與予原告(本院卷一第90頁),並提出系爭商品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93至99頁),惟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內部有磚塊之位置並無堆放系爭商品(本院卷二第37頁),且無法自系爭商品照片辨識系爭商品之受損情形為何,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無證據可資證明,本院自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