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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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嘉銘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倘聲請人竟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或指摘第三審法院未依職權傳喚被告詳查事實者,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於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理由略以陳述與被害人聊天、邀約、援交之價金、發生性行為、遭被害人恐嚇、坦承順手將被害人之攝影機放入自己之包包等過程,並對於檢察官、第一、二審承審法官審理過程,提出對於證人證詞之質疑、認定檢察官未積極查證、被害人不願測謊等17項疑點為由聲請再審。惟此僅係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及請求調查其所提出之疑點等,且聲請人僅檢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無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敘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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