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70號債權人權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民事訴訟法第五一一條各款之事項,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一一條、第五一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給支付命令,僅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債務人之地址臺南縣佳里鎮民 安里 十七號,惟就該住所未載路名,且未記載債務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故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一月六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七日內補正提出債務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勿補影本)到院。此項通知已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未盡釋明之責,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許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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