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58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文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文萍(下稱受刑人)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判決、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上開18罪中,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為可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符合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所示之情形,本件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職權就本件受刑人上開罪名聲請定應執行刑,顯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有違,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對受刑人較為有利,駁回聲請,惟查,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證明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18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就如附表所列之罪,併合處罰,而為更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他罪定執行刑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四、經查,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日期雖在修法施行前,惟原審裁定時已就新舊法比較如前所述,認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原審裁定時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表示:願適用舊法,就如附表所列之罪,併合處罰。然此意思表示係向法院所為,並非向檢察官所為,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所謂「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符,自不得因受刑人前開意思表示即逕認受刑人已就附表所示全部之罪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受刑人若認附表編號1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合於定執刑之要件且有必要,自可依規定另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