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53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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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5310號債權人丙○○債務人炬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炬呈工程有限公司、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0八條至第五一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五一0條、第五一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炬呈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設為高雄市小港區、債務人甲○○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小港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一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