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44號抗告人建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紅艷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洽成營造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抗告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4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就第三人鹿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鹿豐公司)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執行法院執行人員會同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6日至桃園縣○○鎮○○路○○○巷○○號旁鹿豐公司施工之工地(下稱系爭查封地點),依抗告人之指封,查封如附表所示之鋼材等物(下稱系爭查封物)。嗣經相對人以其為系爭查封物之所有人為由,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25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廢棄前開處分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查封物中之鋼材,在查封時並無標示「洽成營造」之字樣,況縱有標示「洽成營造」之字樣,然該標示並非必屬所有權之表徵,另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照片,僅有3支鋼材上有「洽成營造」之字樣,占本件查封鋼材數量之比例不到1%,且伊與鹿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中業已約明所有之材料機具除另有約定外,均由鹿豐公司購辦,系爭查封物又由鹿豐公司直接占有使用,是執行人員依外觀形式判斷系爭查封物為鹿豐公司所有,並無違誤。原裁定不察,廢棄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執行法院執行人員會同抗告人至系爭查封地點,由工地主任 連居隆 引導至鹿豐公司施工現場,連居隆並稱鹿豐公司於101年7月17日未告知理由即逕行退場,停止施工,現場遺留之施工材料為鹿豐公司所有,原執行法院執行人員遂依抗告人之指封,查封系爭查封物等情,有查封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25號卷影卷第7頁),系爭查封物既放置在施工現場內,在場之工地主任連居隆復稱現場遺留之施工材料為鹿豐公司所有,則原執行法院執行人員依此外觀形式判斷系爭查封物為債務人鹿豐公司所有,而予以查封,並無違誤之處。至相對人嗣雖提出鋼材租賃契約書、照片為證(見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2
5號卷影卷第26至29頁),主張系爭查封物為其所有,而觀諸前開鋼材租賃契約書之內容,雖記載鹿豐公司向相對人承租H300X300中樁8,000m(1m:93kg)、H300X300支撐1,500m(1m:95kg)、千斤頂100只及斜撐320支,然與附表所示查封物之內容,不盡相同,前開照片雖顯示有部分鋼材上有「洽成營造」之字樣,惟數量不多,是僅依前開鋼材租賃契約書、照片之內容,尚難認定系爭查封物確屬相對人所有,而非鹿豐公司所有,系爭查封物所有權之歸屬,實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而執行法院就此實體事項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程序所能救濟,宜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乃原裁定不察,竟廢棄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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