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言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柏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柏言於101年4月間不詳日期,在臺中市○○區○○路與成都路口附近不詳修車廠騎樓下,拾獲 歐楊柳月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按係歐楊柳月於101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佔入己。嗣於101年6月29日14時40分許,因葉柏言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人在未熄火之汽車上睡覺而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自葉柏言所有背包內查獲並扣得歐楊柳月所有遺失之上開證件(已發還歐楊柳月),葉柏言即於前開侵占遺失物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柏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歐楊柳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葉柏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隨意侵占他人之物,使被害人財產回復增加困難,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被害人上開證件,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