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50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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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淑春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50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9日下午3時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
歷次變動明細表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徐麗紅
法官鄭詠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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