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730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5之3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73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15日下午2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一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
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租約自民國(下同)96年
1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租期二個月,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4,500元、管理費600元,詎被告均未繳納,尚
積欠租金9,000元。茲租期已屆滿,屢經催討遷讓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之損害,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查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存
證信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徐麗紅
法官鄭詠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