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小字第13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17日上午10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洪育祺
通 譯 曾啟禎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交
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洪育祺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