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小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
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
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該契約
第四條約定),原告並得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
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料
被告自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現積欠
本金叁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
⒈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請
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被告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上
加霜,望法院能裁示予以減免。
⒊被告因收支不平衡,又為維持龐大家計才不慎以卡養卡,導
致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落得如此羅掘俱窮之窘境,
實非被告所樂見。惟被告目前還款能力有限,若造成原告困
擾,本人深感抱歉。盼銀行能夠給予通融,俟收入增加,還
款能力提升後,在償還所欠款項。
⒋被告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僅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達到
原告所提出之高額還款要求,故盼望法官依職權協議促成調
解,並期訴訟費用能由原告吸收,不增加被告債務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債務協商
協議書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紀錄表一份為證。被告雖抗辯稱
:其目前無力償還,希能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收入增加再償還
所欠款項,被告並非惡意違約故希望由法院依法減免違約金
及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然查:被告既對原告主張欠款
之事實不為爭執,則對於如何清償所欠款項,自應再行與原
告協商。且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之精神,
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除有法定事由得由法
院依法酌減之外,法院自不得依職權酌減當事人約定之借款
金額及利息。且被告雖抗辯並非惡意違約,請求予以減免違
約金,惟本件利息加計違約金不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
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本院自無從減免違約金。至於訴訟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已明定勝敗訴之當事
人各應負擔之方式,要非法院得予隨意核定,被告就此所辯
均不可採。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均
難憑採。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㈣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
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
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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