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小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迄至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止,積欠簽帳消費款共計四萬三千二百
一十二元尚未清償。次依當事人間合意之約定條款第十五條
規定,被告除前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此起
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按
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
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
⒈原告並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供當事人核對,故就欠款金
額尚有爭議。
⒉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請
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被告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上
加霜,望法院能裁示予以減免。
⒊被告因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持家
計而不慎以卡養卡,導致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積欠
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龐大的債務壓力,令其無法喘息。惟其
目前致力於工作,目的為求早日解決債務問題,盼銀行能夠
給予通融,俟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償還所欠款項。
⒋被告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僅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達到
原告所提出之高額還款要求,故盼望法官依職權協議促成調
解,並期訴訟費用能由原告吸收,不增加被告債務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利
息餘額查詢資料表一份為證。被告雖抗辯稱:其未核對相關
借款資料,就欠款金額恐有爭議;又其目前無力償還,希能
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收入增加在償還所欠款項,被告並非惡意
違約故希望由法院依法減免違約金及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
語。然查:⑴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金額,有原告銀行利息餘
額查詢資料表附卷可憑,被告抗辯對於欠款金額有爭議,又
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被告此項抗辯自無理由。⑵被
告又抗辯稱:其目前無力還款,希望與原告協商,並由法院
依法減免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惟被告既對原
告主張欠款之事實不為爭執,則對於如何清償所欠款項,自
應再行與原告協商。且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
義之精神,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除有法定
事由得由法院依法酌減之外,法院自不得依職權酌減當事人
約定之借款金額及利息。且被告雖抗辯並非惡意違約,請求
予以減免違約金,惟本件原告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言
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本院自無從減免違約金。至於訴訟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已明定勝敗訴之當事
人各應負擔之方式,要非法院得予隨意核定,被告就此所辯
均不可採。⑶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被告
抗辯均難憑採。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㈣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
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
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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