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56號抗告人即原告乙○○代理人 張明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月5日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納之訴訟費用;又准予訴訟救助之,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9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甲○○○離婚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6號,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訴訟救助案卷可稽。嗣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6日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事件所為准許訴訟救助之效力,於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亦有效力,應暫免徵第二審裁判費。從而,本院於112年1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5,400元,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本院112年1月5日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自行撤銷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