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13號抗告人 周雨青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5日本院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9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例意旨足參。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8月19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1,895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號15樓,利息按年息20%計算,到期日105年12月23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系爭本票到期經提示後,僅獲支付其中部分款項,餘5萬8,474元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原審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伊於107年5月22日已繳款4萬2,288元,應已付清云云,惟上開事項既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唐于智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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