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上訴人 李正華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 律師
參與人華健消防有限公司代表人 何宏展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參與人統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正華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壹、原判決認定:
一、上訴人李正華原係何宏展(原名 何永華 ,另案通緝未到案,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之妻(嗣於民國96年間離婚),二人均為參與人華健消防有限公司(下稱華健公司)與統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之股東,上訴人並擔任華健公司總經理、財務最高主管,同時擔任統一公司負責人(董事)、財務主管;何宏展則擔任華健公司負責人(董事)。二人皆實際參與華健公司與統一公司之經營,對外並以華健公司名義招攬業務,統一公司則配合華健公司投標及營業。上訴人、何宏展均明知華健公司無資力完成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自動消防工程標案,且未經正群消防有限公司(下稱正群公司,負責人 周超宇 )、久川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久川公司,登記負責人 戴辰晏 〈原名 戴雪妙 〉,實際負責人 吳宥霖 〈原名 吳世陽 〉)之同意或授權,竟為下列行為:
㈠、上訴人與何宏展共同意圖為自己、華健公司、統一公司之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
①、91年7月間某日,何宏展向臺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菱公司)資深副總經理 三浦竹嗣 佯稱:華健公司承攬臺電公司多項自動消防裝設工程,有意將各工程之電機設備交由三菱公司承攬,然三菱公司須將其中安裝工程發包予華健公司指定之統一、正群、久川公司承攬,亦須代華健公司給付臺電公司要求之保證金,暨於得標後應先給付統一、正群、久川公司工程款等語,致三浦竹嗣陷於錯誤,誤認依上述方式交易之利潤可期,乃代表三菱公司允諾合作。
②、91年9月間,華健公司投標承攬臺電公司之「雲變字第134號
二次變電所自動消防裝設工程」(下稱雲林變電所工程),三菱公司即於91年9月4日、91年9月27日交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給華健公司,供華健公司繳納工程履約保證金,三菱公司再於91年10月9日委託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臺北分行(更名為日商瑞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瑞穗銀行)簽發附表一編號3之「押標金/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臺電公司,同意對華健公司之工程差額保證金負連帶保證責任。
③、91年10月16日前某日,何宏展偽刻「正群消防有限公司」、
「周超宇」之印章各1枚,並以不詳方式取得真正「久川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戴雪妙」印章各1枚後,蓋在附表二編號1、2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上,偽造此二契約,於91年10月16日持向三菱公司締約,足以生損害於三菱公司、正群公司、周超宇、久川公司、戴辰晏。
④、91年11月14日,何宏展指示員工通知不知情之周超宇,以正
群公司名義配合向三菱公司請款,上訴人指示不知情之吳宥霖以久川公司名義配合向三菱公司請款,上訴人亦於91年11月15日、91年11月25日,以統一公司名義向三菱公司請款。
⑤、三菱公司匯付附表一編號4、5、6、7之款項後,上訴人要求
吳宥霖提供久川公司提款單及密碼,指示華健公司職員將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提領一空,其中新臺幣(下同)88萬元、60萬元存入華健公司帳戶,114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又指示周超宇將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轉匯78萬元至統一公司帳戶,暨代償華健公司對第三人之債務17萬元,餘款10萬元抵付上訴人對正群公司借貸之債務。
⑥、上訴人、何宏展以上開方式,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7之保證利益及財物。
㈡、上訴人與何宏展承前同一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11月間,華健公司再次投標承攬臺電公司之「苗栗區處後龍、田美、大埔變電所自動消防工程」(下稱苗栗變電所工程),何宏展以相同手法要求三菱公司提供保證書及先給付工程款,致三浦竹嗣陷於錯誤,委託瑞穗銀行簽發附表三編號1之「押標金/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臺電公司,同意對華健公司之工程差額保證金負連帶保證責任。91年11月25日,上訴人以統一公司名義向三菱公司請款,三菱公司即匯付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款項。91年11月28日,何宏展指示職員持華健公司、統一公司苗栗變電所工程採購承攬契約2紙,與三菱公司締約。上訴人、何宏展以上開方式,詐得附表三編號1、2之保證利益及財物。
㈢、上訴人與何宏展承前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11月間,由何宏展向三浦竹嗣佯稱:華健公司將投標臺電公司臺中施工處工程,亦須繳納押標保證金等語,致三浦竹嗣陷於錯誤,於91年11月13日交付面額230萬元之支票1紙。上訴人、何宏展取得此支票後,於91年12月13日前某日,由何宏展偽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投標用章」,蓋在支票背面,表明臺電公司臺中施工處同意對該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旨,而偽造背書,再由上訴人簽名背書後,轉讓給 張志明 經營之「中泰當鋪」,以清償華健公司積欠該當鋪之債務,嗣張志明將之存入帳戶提示兌現,足生損害於臺電公司臺中施工處等。
二、華健公司取得雲林、苗栗變電所工程後,臺電公司以送審設計資料不合格未依限改妥且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由,於92年
2月12日、同年月20日解除此二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並沒收附表一編號1、2支票,且向瑞穗銀行請求履行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1之保證責任,瑞穗銀行給付保證金後,轉向三菱公司求償,三菱公司向臺電公司臺中施工處查詢,發現華健公司未投標臺電公司臺中施工處之工程,上訴人與何宏展復避不見面,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貳、惟查:
一、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並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卷查,附表二編號2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上「久川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戴雪妙」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久川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印鑑章相同(見原審卷第106、108、122頁以下),原判決亦於理由內載述證人即久川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宥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明確指證此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之「久川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及「戴雪妙」印文為偽造(見原判決第8頁第20列以下)。上情如果非虛,以銀行帳戶所用印章與金錢有關,為重要事物,一般而言,他人無法隨意取得,則上訴人何以能持有該二枚真正印章據以蓋用行使?原審未釐清上開疑義,並敘明所憑之證據與理由,逕認上訴人係以不詳方式盜用印章,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依卷內資料,周超宇、吳宥霖均先開立統一發票給華健公司,以供上訴人以正群公司、久川公司名義向三菱公司請領工程款,周超宇、吳宥霖亦承認皆知悉三菱公司將工程款匯入正群公司、久川公司帳戶之後,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該工程款分批轉匯至所指定之華健公司帳戶、上訴人帳戶、統一公司帳戶,或代華健公司償付對第三人之債務,或直接抵付上訴人前向正群公司借貸之債務等情,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吳宥霖且陳稱:華健公司曾向久川公司借統一發票開給三菱公司,含稅10
5萬元,三菱公司匯入後,上訴人叫其轉匯(見偵字第5093號卷第194頁以下);其原在華健公司上班,後來開設久川公司,久川公司與華健公司有業務往來,伊有同意開立統一發票給三菱公司,華健公司有叫久川公司做這些事,久川公司合夥人有一位李小姐是上訴人的姊姊,這些事都是他們在聯絡等語(見一審卷第149頁以下)。倘若無誤,周超宇為正群公司負責人,吳宥霖為久川公司實際負責人,二人均值壯年,並非年幼或無社會經驗閱歷之人,其等既事先同意開立統一發票供人持向三菱公司請領工程款,事後又配合將三菱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匯出或抵償自己之債權,能否謂不知工程款之請領,需有工程契約存在為前提,以及日後正群公司、久川公司有應付負擔發票稅金之問題?上訴人是否有姊妹為久川公司合夥人?該人是否負責與華健公司聯絡相關合作事宜?正群公司如未授權或同意華健公司製作相關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何以竟完全配合上訴人與何宏展之請求而為?以上疑點,與上述二契約是否偽造及上訴人所犯罪名與罪數有關,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上訴人既對於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上揭規定,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是以上訴人牽連、連續犯詐欺及行使偽造臺電公司背書等罪行,暨原判決對參與人諭知沒收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