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上訴人高雄市旗山區天上宮法定代理人 鄭自忠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龐錫坤 因擅自在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旗山事業區第41林班地內設置廟宇(「隍蜈宮」,95年間更名為「天上宮」,下稱天上宮)工作物,違反森林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84年4月24日以84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該判決附圖所示之廟宇(天上宮主殿)工作物(面積57
0.57平方公尺)確定(下稱第731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爰以84年度執他字第2756號案件(下稱第2756號執行案件),執行沒收,而指揮屏東林管處拆除。該處於85年1月15日拆除1/3工作物,繼由龐錫坤於88年7月26日自行拆除1/3工作物,其餘1/3工作物(面積190.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工作物)則未拆除。嗣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以100年度執字第8792號案件(下稱第8792號執行案件)及執從字第2942號案件(下稱第2942號執行案件,與第8792執行案件合稱系爭執行案件),指揮屏東林管處於103年12月29日拆除系爭工作物。惟第731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從刑之行刑權時效,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於91年底前消滅,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2月間始命屏東林管處拆除系爭工作物,已不合法。屏東林管處於拆除時未通知伊到場,亦與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不合,復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財物(下合稱系爭財物)一併移除,違反比例原則,致伊受有相當於系爭財物價值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15萬元等情,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第731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天上宮之)從刑,以第2756號執行案件執行完畢,無行刑權罹於時效之問題。天上宮(主殿)既因執行沒收而為國有,雖因故未完全拆除,未拆除部分仍屬國有。天上宮繼任負責人即訴外人 謝順全 嗣後陸續重建及擴建天上宮,所重建及擴建主殿部分已因附合為主殿之重要成份,亦屬國有。至屏東林管處於103年12月29日所為系爭工作物之拆除行為,係基於國有地管理機關對國有土地之地上物管理行為,非受伊之指揮或委託執行。系爭執行案件與系爭工作物之拆除無關,伊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龐錫坤因擅自於林班地內設置廟宇(隍蜈宮,95年間更名為天上宮)工作物,違反森林法,經第73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該廟宇(主殿)工作物沒收確定。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以第2756號執行案件執行該沒收從刑,由屏東林管處於85年1月15日拆除1/3工作物後,續由龐錫坤於88年7月26日自行拆除1/3工作物,剩餘1/3工作物(面積190.17平方公尺)未予拆除。謝順全續任「天上宮」之實際負責人,自92年間起整修擴建前揭未拆除之(天上宮)廟宇及舖設廟前水泥路等工作物,違反森林法,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並說明天上宮廟宇已屬國有,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諭知沒收該判決附圖所示「廟前水泥路及廟宇兩側水泥平臺、廟前廣場草坪地、廟右前下方水泥路面、工寮及工寮廁所」,由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以第2942號執行案件囑託屏東林管處執行。屏東林管處於103年12月29日拆除天上宮廟宇主殿建築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又檢察官如已依法執行沒收,則沒收後之沒收物所有權即歸屬國家,關於沒收物如何處分,由檢察官處分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沒收物所為處分,係對所有權已歸國家之物之自行處分。稽諸第731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84年11月16日之函載,足見屏東林管處係於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84年11月16日以處分命令執行沒收天上宮主殿後,85年1月15日到場協助第2756號執行案件之執行,拆除天上宮(主殿),則檢察官執行沒收天上宮主殿而歸國有後,針對沒收物之處分,係對所有權已歸國家之物之自行處分。參酌屏東林管處102年4月12日函主旨及說明一、103年3月6日「拆除旗山事業區第41林班天上宮主殿執行前會議紀錄」之「陸、討論事項案由一說明二」、104年9月1日函附「限期天上宮廟方搬離所屬物品紀事」、104年1月6日函說明一等各所載,足認係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執行沒收天上宮主殿完畢後,對已屬國有(尚未完全拆除)之系爭工作物,本於職權以系爭執行案件繼續執行,並指揮屏東林管處協助執行拆除該工作物。經勘驗屏東林管處103年12月29日執行拆除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財物其中大門6片、石獅1對、石鼓2個、木製匾額1塊,均置於系爭工作物,金爐1座則置於主殿前左側草坪。參以屏東林管處104年9月1日函說明三(四)所載,亦見附表所示之大鼓及銅鐘均放置於系爭(天上宮)工作物。審酌系爭工作物屬廟宇,大門6片屬該工作物之重要成分;屬廟宇建築型態重要內涵之石獅1對、石鼓2個,固定於該工作物,與之連成一體,均係系爭工作物之一部分。而大鼓及銅鐘雖非系爭工作物之成分,惟斟酌寺廟裝設之大鼓及銅鐘,係遇寺廟重大慶典(含主祀神明生日或建醮等)或政要人物來訪時,作為迎送之用。懸掛於(天上宮)工作物主殿上之匾額,作為彰顯寺廟神威顯赫,並使寺廟香火興旺,與寺廟共存,均在於常助(天上宮)工作物之效用,且與該工作物原均屬上訴人所有,為該工作物之從物。天上宮主殿暨於84年11月16日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而為國有,上述物品或為天上宮主殿之重要成分,或屬從物,亦均歸屬國有。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上開物品歸屬國有後,基於職權,指揮屏東林管處拆除系爭工作物,係處分已歸屬國家之物,上訴人主張應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並無可取。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責令上訴人限期取回上開物品,或屏東林管處函請上訴人自行取回,目的在將仍有用之物,交由上訴人取用,核屬針對已歸屬國家之物自行處分性質,非基於法律規定應為通知。況依屏東林管處「限期天上宮廟方搬離所屬物品紀事」乙欄表所示,屏東林管處或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自103年3月13日起,亦多次公告或連繫上訴人主任委員或相關人員,自行將置於主殿內外物品遷移,倘未依限清除將依法處理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訂定合理期限通知其取回上開物品,有違行政執行法上比例原則,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並無保管置於主殿前左側(以面向主殿觀之)草坪上金爐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工作物,致損壞金爐,非可採信。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並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5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刑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有關執行物之沒收,可依前述規定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者,僅限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項、第124條第1項及第126條之情形,亦即以應沒收物,所有人拒不交出、交付,或現由第三人占有者為限。若應沒收物已由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則有關沒收物應如何處分,依同法第472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決定。
因此項處分係對所有權歸屬國庫之物之自行處分,已非民事強制執行範疇。又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至於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所示財物(除金爐外)或因(寺廟大門、石獅、石鼓)附合為不動產(天上宮)之重要成分,為天上宮建築之一部分。銅鐘、大鼓、匾額常隨主物(天上宮)之效用,且同屬上訴人所有,為天上宮之從物。天上宮(主殿)經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以第2756號執行案件執行沒收後,已屬國有,雖未全部拆除,尚餘系爭工作物,檢察官嗣依職權,指揮屏東林管處拆除系爭工作物,係處分已歸屬國家之物,無須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檢察官亦無保管放置於天上宮主殿前草坪上之金爐義務,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金吾法官陳真真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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