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03號抗告人 劉宗祐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9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7萬2039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到期日107年7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
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敘明抗告理由,僅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世芳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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