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文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文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迪達牌運動鞋參雙及NIKE牌運動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行竊手段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低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竊得之愛迪達牌運動鞋3雙及NIKE牌運動鞋1雙,雖未扣案,然既為其犯罪所得,且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因被告辯稱以低價變賣而受影響,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90號被告孫文慶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文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凌晨3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江建龍 置於該處門口地面之愛迪達牌運動鞋3雙、NIKE牌運動鞋1雙(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再騎乘自行車離去。
嗣將之攜往臺中市東區干城車站附近之跳蚤市場,以每雙鞋1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因江建龍之配偶 李沛芸 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發現前開物品遭竊,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並通知江建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文慶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建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周家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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