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文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之一,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關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現行法賦予受刑人有選擇之權,則檢察官如未經受刑人之請求,或未確認受刑人是否清楚併合處罰後之法律效果,即向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並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仍得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容有誤會。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本件依卷內事證查無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