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植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21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7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植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形案現場圖」更正為「刑案現場圖」,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植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8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因酒後駕車犯行遭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駕駛執照並經註銷,有上開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體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93號被告陳植柱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植柱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22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之田裡,飲用啤酒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5段312巷口前時,因一邊行駛一邊手持香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植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形案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