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國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法定代理人 莊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國小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原審時即表明身體不適,並庭呈理由狀,但原審法官與伊有嫌隙,故不理睬,假其公權力修理原告。㈡原審命伊負擔99%的訴訟費用、被上訴人則負擔1%,並未說明理由,當然違背法令。㈢對於伊因被上訴人怠惰致不能使用系爭書籍,原審並未斟酌判給精神慰撫金。其認事用法不合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其於原審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身體不適無法開庭,原審法官故不理睬云云。然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證明其於上開期日確有身體不適無法開庭之情形,僅陳稱:庭呈今日我身體不適,導致無法應訊的具體理由,庭呈影印書狀敘明(書狀內文見原審卷第55頁),再陳以:當庭提出承審法官應迴避的聲請,理由是我與陳兆翔有刑事、民事、行政上糾紛(陳員因濫權遭原告向司法院及監察院糾舉在案)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且參酌該期日前一庭(108年度東國小字第5號)之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均能清楚回答承審法官之問題,並於筆錄有完整陳述(見原審卷第56至61頁),從而,無從認定上訴人於該期日有正當事由無法辯論之情形,且上訴人已有所陳述難認拒絕辯論,自難認其有審級利益及訴訟權利遭侵害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二)再查,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金額為938元,上訴人原審敗訴比例為99%(計算式:〈80,000-938〉÷80,000×100=98.827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負擔99%訴訟費用,自屬合理,並無不法。
(三)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斟酌判給精神慰撫金,其認事用法有誤云云。惟經審視上訴人107年10月18日之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見本院107年東國小字第1號卷第7頁),其訴之聲明雖載明:「命被告賠償新臺幣8萬並全額捐奉社福弱勢公益團體。」,然事實理由欄僅提及其書籍等物因遭被告毀損而請求國家賠償等情,然並未載明其請求金額包含精神慰撫金,抑或提及其因書籍毀損受有何精神上痛苦;另上訴人於本件歷次書狀及上揭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未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或為相關之事實陳述,從而,原審自無從加以審酌。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施伊玶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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