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雅萍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228號,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216號、第3217號、第3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㈠於106年6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約2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6年6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約2、3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於106年7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約2、3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所謂「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即係「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顯然脫逸法條本文之文義,不能據此認檢察官之「起訴」即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且不經被告表示意見逕為裁定,即有程序突襲之虞;何況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有可能須執行較原訂刑期為長之強制戒治處分,被告反而承受更不利之結果。
四、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嗣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雖因屢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決罪刑確定等,然至今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本案被告於106年6月1日、同年月15日、同年7月20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2年11月10日相距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五、是以,本件依照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因不具備訴追條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就新法施行時尚在法院審判中之該類案件,屬起訴後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官起訴欠缺訴追條件之情形,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依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自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至於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後,檢察官仍得依據本次修法意旨、具體個案情節、被告家庭工作情形、勒戒處所收容情況或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而分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為聲請觀察、勒戒,或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協助施用毒品者最大可能戒除其毒癮,以確保被告權益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目的,附此敘明。
六、上開大法庭裁定,係於原審判決後宣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而逕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此部分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陳郁婷
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