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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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倩穎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簡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倩穎接續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緩刑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108至109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甲)。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徐慶鐘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達成和解,原審判處被告輕刑並宣告緩刑,顯有未洽,應予以從重量刑云云。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後,並未再犯,想要跟告訴人和解,各過各的生活,且我現在獨立扶養6歲小孩,必須要工作,如果要換工作,需要取得良民證,希望能減輕其刑,或依刑法第61條規定諭知免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為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接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等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生變,未能以合法方式解決紛爭,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除本案之外,亦無其他刑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告訴人固然因被告行為產生不便,然終究被告並未造成嚴重之法益侵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二)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除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獲告訴人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科刑事項詳加斟酌外,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經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難認量刑有何不當。
⒉又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信能知所警惕並把握自新機會,而無再犯之虞,法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如有再犯,絕不輕縱。希冀被告往後切勿再有類此行為,也能知悉以合法方式解決衝突之重要性,另被告與告訴人既已協議離婚,法院也希望二人均能著眼於未來,而非追究彼此過去之不是,雖然或許很難,但唯有努力嘗試放下,才能順利重新開始新生活,否則一直將情緒綁在彼此之關係中,只會引來更多之負面不快樂而已,所為緩刑之宣告,於法相合,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猶指原判決量刑過輕、不應宣告緩刑等情,要無理由。
(三)被告之上訴無理由:⒈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詳予斟酌,並無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業如前述。
⒉按刑法第61條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
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1條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三、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第342條之背信罪。六、第346條之恐嚇罪。七、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59條之罪,並非刑法第61條所適用之法條、罪名。又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認原審判處拘役30日,顯非重判。 佐以 ,被告並未彌補告訴人損害,迄今未獲告訴人諒解,難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而諭知免除其刑情狀。況原審業已就被告之本案犯行,為緩刑2年之宣告,以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間謹言慎行,勿觸法網,指日可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從而,原審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核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固不足採,但被告上訴請求更從輕量刑、免除其刑,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暨量刑,均無違誤。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靜慧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倩穎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倩穎犯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倩穎為徐慶鐘之前妻,於民國108年9月4日協議離婚。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7年3月間,吳倩穎因二人感情生變而身心飽受折磨與壓力,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未得徐慶鐘之同意,擅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或電腦設備登入徐慶鐘之奇摩、臉書帳號,並刪除、變更如附表所示之設定,致生損害於徐慶鐘。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吳倩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8條、第
359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規定判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無故入侵徐慶鐘電腦相關設備
及刪除、變更其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徐慶鐘感情生變,
未能以合法方式解決紛爭,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除本案之外,亦無其他刑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加諸本院認徐慶鐘身心所受之壓力,恐是另有其他原因,此觀之徐慶鐘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即可知悉,以本案而言,徐慶鐘固然因被告行為產生不便,然終究被告並未造成嚴重之法益侵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冀被告往後切勿再有類此行為,也能知悉以合法方式解決衝突之重要性。另被告與徐慶鐘既已協議離婚,本院也希望二人均能著眼於未來,而非追究彼此過去之不是,雖然或許很難,但唯有努力嘗試放下,才能順利重新開始新生活,否則一直將情緒綁在彼此之關係中,只會引來更多之負面不快樂而已。
㈥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信能知所警惕並把握自新機會,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如有再犯,絕不輕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帳號│變更設定│├──┼──────┼─────┼────────┤│1│107年3月9│奇摩帳號│移除徐慶鐘原設定│││日12時25分││之手機號碼。│├──┼──────┼─────┼────────┤│2│107年3月9│奇摩帳號│移除徐慶鐘原設定│││日12時26分││之備用電子信箱│├──┼──────┼─────┼────────┤│3│107年3月9│奇摩帳號│新增吳倩穎使用之│││日12時26分││手機號碼。│├──┼──────┼─────┼────────┤│4│107年3月9│臉書帳號│更新密碼。│││日17時53分許│││├──┼──────┼─────┼────────┤│5│107年3月29│臉書帳號│新增吳倩穎使用之│││日11時7分許││手機號碼。│├──┼──────┼─────┼────────┤│6│107年3月29│臉書帳號│更新密碼。│││日11時1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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