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東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李東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②粉愛夾娃娃機店員工名冊及營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業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上開5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應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即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舊法及新法,就法定刑而言,新法提高罰金刑之處罰額度,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自民國108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3月9日凌晨5時20分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反覆施行竊取娃娃機台零錢櫃內之零錢,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 張耀元 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成立竊盜罪之接續犯1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因持有店內夾娃娃機台之公共鑰匙,起貪念而長期竊取夾娃娃機台零錢櫃內之零錢,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行為自屬不該,所竊得現金高達20萬元,金額甚多,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經本院安排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於損害金額之認定存有重大歧見,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大學二年級),目前無工作,無收入,生活來源靠母親資助,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本院調解時雖曾主張其所竊取之現金20萬元部分,曾給付告訴人現金9萬元及金條1兩半,只欠告訴人3萬元未賠償等語,惟為告訴人所爭執否認,此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損害賠償金額及償還金額存有重大歧見,雙方並未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就本案起訴之竊盜期間及竊盜金額20萬元,主張曾賠償告訴人現金9萬元及金條1兩半,只欠告訴人3萬元未賠償云云,既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信。因之,尚不能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20萬元,其中已有部分(約17萬元)發生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效力,而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64號被告李東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橙向張耀元承租位在臺南市○○區○○○000號粉愛夾娃娃機店內之部分機台,為上開夾娃娃機店之機台主,因而持有該店內娃娃機台之公共鑰匙,李東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某日至108年3月9日凌晨5時20分許,持公共鑰匙開啟機台主張耀元擺放於上址之娃娃機台,竊取該娃娃機台之零錢櫃內之零錢總計至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張耀元發現有零錢短少之情事,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東橙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張耀元機台內之零錢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張耀元之指訴其娃娃機內零錢櫃之零錢遭被告李東橙竊取之事實3上址遭竊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東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竊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部分,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07年10月份即開始竊取機台內之零錢,其遭竊金額至少為50萬元等語,惟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於107年10月即開始
竊取機台內之零錢及失竊金額達50萬元之事實,故此部分尚難逕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7.06.13)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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