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非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132號再抗告人 梁忠清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鍾輝明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即明。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1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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