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瑪利

被告騰州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鄧傑仁

被告 鄧凱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95,8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騰州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簽立授信契約書,經部分攤還後,尚欠本金4,895,8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授信約定書條款約定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而被告鄧傑仁、鄧凱中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騰州國際有限公司以被告鄧傑仁、鄧凱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尚欠本金4,895,8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騰州國際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迄今尚有本金4,895,8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鄧傑仁、鄧凱中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4,895,8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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