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31號抗告人 楊學梅 代理人 李阿敏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03年9月3日本院103年度司聲繼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 楊學仁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0000000號)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學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楊學仁(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妹,為被繼承人楊學仁之合法繼承人,而楊學仁於102年2月21日死亡,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照片5幀、家書1封、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河南省浚縣公證處作成之身份證明文件、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證明等文件,向法院聲明繼承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楊學梅為被繼承人楊學仁之胞妹之事實,業經聲請狀載明,惟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提供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所載,被繼承人楊學仁於大陸地區尚有一子 楊思英 ,與抗告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不符,是本件抗告人非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自無得聲請繼承可言,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則略以:被繼承人楊學仁與其養子 楊思音 間之收養未經法院依法認可且未經合法登記,而被繼承人楊學仁之父母及弟弟 楊學禮 均已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楊學仁之胞妹,依法自得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楊學仁之在臺遺產等語。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開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前開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3項亦有規定。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楊學仁之胞妹,而被繼承人於102年2月21日死亡,生前籍設桃園市○○區○○里○○00○0號,而於103年6月26日檢具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為海基會)認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有民事聲明繼承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海基會證明、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等在卷可證,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楊學仁之胞妹,於前揭聲明繼承之法定期間,檢具上開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繼承,與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依法伊對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等情,雖經原審參照原審卷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桃園榮民服務處)103年7月15日桃縣榮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所記載,被繼承人楊學仁在大陸地區尚有一子楊思英,認為被繼承人楊學仁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楊思音,抗告人非合法繼承人,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繼承。經查,前揭榮民服務處回函所附行政院退除役官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雖記載被繼承人楊學仁有一子楊思英居住於大陸地區河南省浚縣城關鄉韓塞府,然而,開放台灣與大陸地區民眾探親往來始於1987年11月2日之事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而楊思英為0000年0月0日生,有本院卷附抗告人所提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可憑,顯見楊思音為被繼承人得以開始往返大陸探親前出生,再對照桃園榮民服務處所提單身榮民訪視資料亦顯示,被繼承人楊學仁於99年12月6日接受輔導組長訪視時亦表示:「大陸有妹楊學梅,回去10多趟,不寫遺囑了,房子自己的,弟小孩過繼為養子但未登記」等語,核與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所提收養協議書所載:「伯父(即被繼承人楊學仁)要求胞第三子楊思音過繼給伯父 楊學任 為養子,胞弟 楊學裡 自願將其三子過繼給伯父楊學任」等語大致相符,至前開協議書雖因不明原因將被繼承人姓名「楊學仁」記載為「楊學任」,然審諸該協議書上蓋有「楊學仁」之印文,且蓋有被繼承人楊學仁家鄉浚縣城關鄉韓塞府村民委員會印章,再對照被繼承人楊學仁之入出境資料,其於前開協議書簽署之期日,確實離台出境,足認被繼承人楊學仁簽署該協議書之可能性極高,該「任」字應係「仁」字之誤,從而,楊思音非被繼承人楊學仁所生,然被繼承人楊學仁於83年4月與楊思音及楊思音之生父楊學禮合意收養楊思音等情,應堪認定。
㈢、惟按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除有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認可後,始生收養之效力。法院之認可,為收養契約成立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繼承人楊學仁與楊思音之收養並未依當時之民法第1079條第4項(現行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認可,有本院卷附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對照原審卷附楊學仁除戶戶籍謄本亦無其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楊思音為養子之紀錄,及前開訪視紀錄所載,被繼承人楊學仁稱伊將楊思音過繼為養子之後未辦理登記等情亦可明瞭,本件既查無被繼承人楊學仁與楊思音共同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之紀錄,依據前開說明,其收養關係不成立。再者,本院復查無被繼承人楊學仁尚有其他先順位得為繼承之親屬,是抗告人以其為被繼承人楊學仁之妹,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楊學仁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繼承之聲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袁雪華法官劉克聖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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