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黃志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
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12日│103年3月21日│103年3月25日│├────────┼─────────┼─────────┼─────────┤│偵查機關│新竹地檢103年度毒│新竹地檢103年度偵│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606號│字第3968、4594、66│字第3968、4594、66││││37號│37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3│103年度審易字第58│103年度審易字第58││││7號│5號│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24日│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13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3年7月24日│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13日│├───┴────┼─────────┼─────────┼─────────┤│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桃園地檢104年度執│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助字第2095號│助字第2096號│助字第2097號(編號│││││3、4前經新竹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14日│103年4月23日│103年3月24日│├────────┼─────────┼─────────┼─────────┤│偵查機關│新竹地檢103年度偵│桃園地檢103年度偵│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年度案號│字第3968、4594、66│字第10165號│偵字第2618號│││37號│││├───┬────┼─────────┼─────────┼─────────┤││法院│新竹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58│103年度審易字第15│103年度審易字第19││││5號│32號│6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13日│103年10月22日│103年11月19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3年10月13日│103年11月20日│103年12月22日│├───┴────┼─────────┼─────────┼─────────┤│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桃園地檢103年度執│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助字第2097號(編號│字第17699號│字第2932號│││3、4前經新竹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