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
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原告核貸於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之循環額度,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
核準此之借款之動用額度,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為
期1年,借款期間屆期前30日,兩造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
依原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則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605(
訂約時借款利率為百分之13.75),嗣後隨原告基準放款利
率調整而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14.375,
並有每期皆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被告未遵期繳納最
低金額者,原告即得自動停止或取消被告動用借款之權利,
若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
上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含依約視為到期之全部或
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自93年12月20日開始動撥使
用前開借款額度,惟因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經原
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本借款被告最後繳息日為94年12月9
日,應繳息日為95年1月9日,到期日為95年1月11日,合計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U-Life現金卡申請書、U-LI
FE契約書、循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循
環理財利息及本金查詢、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各一份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
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