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84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原名黃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841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前即民國94年
1月3日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
組織、法定代理人均未更易,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
明。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台北銀行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被告乙○○於84年至87年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7筆,金額共
計為新台幣(下同)164,221元,約定本借款應自申請貸款
之本教育階段(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以每6個月為1
期,分2期平均攤還本息。第1筆至第3筆借款已結清,第4筆
至第5筆借款利息按年率7.65%計算,第6筆至第7筆借款利
息按年率7.525%計算,於被告乙○○本階段學業(即高中
、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
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被告自行負擔。
倘被告乙○○遲延繳付本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除應自遲
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按應還金額,其逾
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清償超
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
乙○○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已於87年6月
畢業,依約應自88年7月1日起按上述每筆約定借款方式攤還
本息,惟被告竟未依約償還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101,553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台
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及借據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