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901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90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貳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萬零貳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92年5月30日至93年5月30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
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視為以同一
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以GEORGE&MARY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前揭貸款,利息按
固定年利率18.25%計付,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延滯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
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
;詎本件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月3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
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19,111元迄未清
償;另被告於94年2月3日向警方報案以其於93年9月6日及93
年9月10日遭手機簡訊詐財,並依歹徒指示使用GEORGE&
MARY卡共進行3筆轉帳交易,合計遭詐財199,983元並支出帳
務管理費用300元,惟原告同意就該筆款項給予被告免繳利
息及費用之分期付款優惠,但如被告違反前述還款承諾,則
被告仍應依本件借款契約所約定之本息償還方式清償該筆款
項,詎被告未曾依約履行,至94年3月31日止尚積欠200,283
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