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65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捌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台幣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向其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
並於93年9月向其簽立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在同一額度內
簽帳消費,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期
限清償信用卡消費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
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應按月計付違約金。然被告自94年11月21日起即未按期繳
款,迄至94年11月7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新台幣(下
同)合計101,016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16元,及其中98,207元自94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
年11月8日起,其延滯第1個月給付違約金100元,延滯第2個
月給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起至清償日止,則每月應
給付違約金60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向其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其後並換
發得利晶片卡,惟未按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現尚欠信用卡消費帳款合計101,016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
、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至原告就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另請求被告應自94年
11月8日起,依下列方式給付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給付違約
金100元,延滯第2個月給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起至
清償日止,則每月應給付違約金600元部分一節。按民法第
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
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當事人約定契約
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及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固約定被告若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其延滯第一個月當月應給付違約金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
月應給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應給付違約
金600元,然此項被告未按期履行時應納違約金之約定,自
相當於民法第250條之規定,且兩造所約定之該違約金,應
屬違約罰性質。本院斟酌現今一般之社會經濟情況及被告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等情形,並參酌現
今金融機關一般存款利率水準普遍較低,核1年期定期存款
利率概約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原告因被告履行遲延,
既已請求依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其計算遲延利息
之標準,以賠償其損害,足見其所受損害情形已屬甚微,本
院因認兩造所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額尚屬過高,應核減為自
延滯第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50元,方為相
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嗣並換
發得利晶片卡,惟未依約繳款,迄尚欠信用卡消費帳款合
計101,016元等情,既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016元,及其中98,207元自
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並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每月50元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就原告勝訴而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