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誌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2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誌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上揭條文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並增列第2項規定,賦予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示各情之受刑人得選擇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本條之修正涉及刑之酌定,影響被告刑度,參以刑法第50條之性質屬實體事項之規定,應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本件屬上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所附103年4月9日受刑人陳誌誠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2之各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是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違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0月│││(2次)│││├───────────┼───────┼───────┼───────┤│犯罪日期│100.11.30│100.12.06│101.10.27│││100.12.0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1年│嘉義地檢101年│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201號│度偵字第1201號│度偵字第6996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335號│335號│11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01.28│102.01.28│102.06.20│├──────┼────┼───────┼───────┼───────┤││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335號│335號│114號││判決├────┼───────┼───────┼───────┤││判決│102.04.08│102.04.08│102.08.1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469號│嘉義地檢102年││備註│(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度執字第27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