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宗毅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宗毅於民國101年7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000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雄陸橋時,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於行經民雄陸橋上坡頂端,距交岔路口尚逾60公尺處,即貿然自快車道換入慢車道行駛,適有 張旭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蕭明華 沿民雄陸橋慢車道同向行駛,張旭祥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時速40公里之車速行駛,於見前方陳宗毅駕駛佔用慢車道之自用小客車,已避煞不及,以致機車左前車頭撞擊陳宗毅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並人車倒地,張旭祥因此受有臉部上唇撕裂傷1.5公分、左手撕裂傷1.5公分、左臉頰下頷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蕭明華受有顏面、左髖部及雙側上臂挫傷、骨盆骨折及左小指骨折之傷害。陳宗毅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未查知何人犯罪前,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旭祥、蕭明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經被告陳宗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宗毅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張旭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張旭祥、蕭明華因此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是要右轉彎才行駛在慢車道上,被張旭祥從後方撞上;當時是因為車子引擎有異聲,沒什麼力,才會在民雄陸橋橋頂處切換至慢車道,準備下橋後右轉停車檢查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00
0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民雄陸橋,並在民雄陸橋頂端處自內側快車道換入外側慢車道,而佔據慢車道行駛,致同向遵行車道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張旭祥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導致告訴人張旭祥、蕭明華人車倒地,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張旭祥、蕭明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原審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所坦認在案,應堪認定。
(二)按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考其意旨,汽車駕駛人在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而準備右轉彎時,雖得例外變換車道行駛於慢車道上,惟機慢車相較汽車本就有行駛慢車道之優先路權,為避免欲進行右轉彎之汽車過早切換駛入慢車道,將致長時間佔用慢車道,影響機慢車駕駛人用路權,或將近交岔路口始變換車道駛入慢車道,將導致後方機慢車駕駛人無從應變之風險,乃規範欲在慢車道進行右轉彎之汽車駕駛人,應在距離交岔路口前30至60公尺時換入慢車道行駛,過早或過晚之變換車道行為,均將製造或提昇後方遵行車道行駛之機慢車行車風險,如因此導致後方機慢車閃避不及之追撞,汽車駕駛人自難辭其咎。換言之,此交通違規行為可能減縮機慢車行駛空間,甚或導致後方機慢車駕駛人不及採取應變及安全措施而有發生車禍之風險,此係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欲防免之危險駕駛行為,且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能預見之情事,倘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導致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自應對違反客觀上注意義務之行為負過失刑責。
(三)查民雄陸橋為四線道之道路,雙向各有內、外側車道,同向之內、外側車道間係以寬約10公分之白實線劃分為快、慢車道,慢車道外側另劃設寬約15公分之白實線作為路面邊線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102年5月17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五工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依;次查,告訴人張旭祥所騎機車左前車頭追撞被告駕駛車輛右後車尾後,因車體傾倒之外力作用,在慢車道上留下一道長約19.5公尺之刮地痕,依該刮地痕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比例,推算至民雄陸橋水泥護欄之終端,其距離已超過刮地痕之3倍而逾58.5公尺,再依Google地圖實景及電腦比例尺顯示,民雄陸橋水泥護欄終端下橋後至交叉路口之距離約有30公尺,且被告自承:在陸橋橋頂處變換車道,且切換車道後行使約30公尺始發生本件車禍等語,是以堪認被告所駕汽車變換車道駛入慢車道時,顯然距離前方交岔路口至少仍有108.8至118.5公尺遠,因此被告在通過橋頂端甫下坡路段即進行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再查,本件車禍之兩車碰撞位置是告訴人張旭祥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由後方撞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之最右側,告訴人張旭祥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在慢車道內所留下之刮地痕,呈現由慢車道中間偏右朝車道外側延伸至道路邊線後再往車道左側延伸,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所停止之位置則在民雄陸橋慢車道之車道內,而該慢車道之寬度為2.4公尺,且被告車輛停止後其保險桿車損部位與道路右側邊線之距離,較短於上述刮地痕起點與道路右側邊線之距離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佐,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車禍當時在汽車道與機慢車道各佔各半行駛等語,是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民雄陸橋頂端距離前方交岔路口尚逾60公尺處,即換入慢車道並且佔據慢車道行駛之駕駛行為,已影響後方告訴人張旭祥之用路權,並壓縮其反應之時間與空間,而危及其騎乘機車之安全;再查,本件車禍發生時民雄陸橋上快、慢車道間並未設置回復桿,嗣後經嘉義縣政府建設處現場會勘後,鑑於許多汽車右側超車而佔用慢車道,造成機車行駛上之危險,乃依102年2月5日「164線民雄陸橋規劃機車道案」會勘結論,於快慢車道間直至下橋水泥護欄終端處均設置回復桿以實體分隔快、慢車道,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檢附嘉義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02年3月5日函文及警方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足徵汽車行駛在民雄陸橋上,而未遵守規定佔據慢車道之行為,確實會危及慢車道機車騎士往來之安全甚明。而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距離交岔路口60公尺以前即換入慢車道之駕駛行為,顯然已減縮後方行駛在慢車道上享有優先路權機慢車之行車空間,對告訴人張旭祥機車之通行造成妨阻與障礙,且確肇致告訴人張旭祥煞避不及自後追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自應負過失責任。
(四)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證人張旭祥於警詢中證稱:發生碰撞前速度約40幾等語,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張文馨 於本院原審時亦證述:當時有一對男女,有說有笑的從我左邊很快騎過去,我覺得機車的速度約50、60公里等詞,是以告訴人張旭祥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本應恪遵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相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逾40公里之時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被告駕駛之前車,對於車禍之發生,同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雖係因被告及告訴人張旭祥雙方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惟被告既有過失,縱告訴人張旭祥與有過失,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責。而告訴人張旭祥及其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蕭明華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旭祥、蕭明華各自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至被告前雖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張旭祥超速自後追撞導致,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駕車欲行至交岔路口時進行右轉彎,本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到達交岔路口前30至60公尺處警示後方來車變換車道駛入慢車道行駛,以免過早變換車道恐將長時間減縮慢車道上機慢車通行空間並提昇後方機慢車行駛之風險,而應負過失之責,業如前述,則其既違反此交通安全義務在先,自無所謂已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可言。是告訴人張旭祥縱有上開超速等過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即不可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甚明。
(六)被告另辯以:是因為車子有異狀才換入慢車道,車子引擎有卡卡的聲音,動力有變慢,車速約20、30公里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均稱:肇事前行車速度大約40公里等語,嗣於本審準備程序中自陳:當時引擎有發出卡卡的聲音,因為在下坡,所以車子還有一定的速度,踩油門還是會有加速的感覺等詞,且證人張文馨於原審亦證述:紅色轎車(即被告駕駛車輛)用一般速度在開等詞,可見被告所稱車輛有異狀、速度變慢一事,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仍可以正常之速度行駛,並無立即且明顯危害交通往來安全或快車道後方來車之通行,則被告仍有遵守前述交通法規之義務,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至於證人張旭祥於偵查、原審證述:被告的車輛原本跨在機慢車道,但是突然熄火停在機慢車道上,我才會撞上等語,然證人張旭祥於偵查中另稱:被告是突然從快車道切到機慢車道等詞,是以證人張旭祥就車禍發生前被告車輛究係熄火停止或是有變換車道行為,已有供述不一之情形,且亦與被告、證人張文馨上開所述情節不符;再者,被告所駕駛車輛後保險桿最右側僅有遭告訴人張旭祥騎乘機車擦撞而留下刮擦痕之車損狀態,保險桿並無破損或凹陷之車損情形,參以告訴人張旭祥當時以逾40公里之速度前進,及其倒地後所產生之刮地痕長達
19.5公尺,是以若當時被告車輛處於靜止狀態,其車損情形當不僅於此,因此證人張旭祥所稱被告車輛處於熄火停止狀態,要非可信,則尚難以證人張旭祥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再以本件車禍係告訴人張旭祥未注意車前狀況所發生,與其行駛在慢車道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詞置辯,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佔用慢車道之行為,係違反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而該慢車道之寬度為2.4公尺,告訴人張旭祥人車倒地後刮地痕之起點在慢車道之中間偏右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損位置在後保險桿最右側等,可知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佔用慢車道一半以上之寬度,後方騎士所得通行之慢車道空間已甚為狹小,再加以民雄陸橋之地勢、告訴人張旭祥當時之車速、機車本身之寬度以及內側車道為快車道之客觀環境下,均難認告訴人張旭祥可安全地閃避被告車輛而防免本件車禍發生,是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係發生本件車禍之相當條件,而與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所辯尚非有據。
(八)至於被告聲請調查於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詢問、調解時之錄音光碟,以證明告訴人機車是從後方追撞等情,然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如前所述,亦認係告訴人由後方撞及在前方之被告,已甚明確,則該項證據即無另行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將本件送請鑑定機關鑑定責任歸屬,惟本件於偵查中曾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以被告換入慢車道時,兩車之距離不明,相關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而未予鑑定及覆議,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18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101年12月2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而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由被告與告訴人張旭祥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業經本判決認定如前,是以亦無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旭祥、蕭明華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欲行至交岔路口進行右轉彎時,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過早切換車道佔據慢車道行駛,以致遵行車道行駛之告訴人張旭祥不及預警自後追撞,肇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張旭祥、蕭明華受有前開程度不等之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併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張旭祥騎駛機車就本案肇事亦與有過失責任,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程度之輕重,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佳,事發後保險理賠告訴人蕭明華新臺幣4萬餘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附卷可參,惟仍未能與告訴人張旭祥、蕭明華達成和解,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2名姊姊同住,未婚,無子女,擔任工廠員工,經濟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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