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85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新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被告前科素行應予補充:㈠、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2年度易字第4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8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畢;㈡、83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83年6月13日83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83年8月10日起算入監執行至84年10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於85年7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㈢、86年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本院86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10月28日86年度上訴字第48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犯偽造印文罪,經本院87年10月2日87年度訴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述各案並由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而與其86年間所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88年3月29日87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部分,接續執行至89年7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原定於91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㈣、惟其於上開假釋期內之90年12月22日再犯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判決駁回,復不服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92年8月21日92年度台上字第4606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其原受如上假釋亦經撤銷,所餘有期徒刑1年11月23日,乃於92年6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96年2月13日再次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預定於97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㈤、詎其於更次假釋期中之97年4月2日後至同年月5日前之某時,竟再犯施用毒品罪,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由該法院97年12月24日97年度上訴字第45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8年1月13日撤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97年12月2日97年度訴字第34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述
3案,則由本院98年度聲字第3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至其原受如上所述之假釋付保護管束,同經撤銷後尚餘有期徒刑1年4月12日,即自98年1月5日起入監執行,100年8月12日更次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0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㈥、其旋於前開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之10
0年12月28日,更犯施用毒品罪,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7
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7月6日101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尚未執行)等,以及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自白(本院101年
8月21日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王建新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之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如上素行,所為如起訴所指犯行造成損害之輕重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文化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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