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71號原告 王榮興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複代理人 侯珮琪 律師被告 劉江漢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劉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業於民國96年12月1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7年7月1日施行;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如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如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尚未登記為法人,目前之管理人為劉常吉一節,為兩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3年1月27日中市民宗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本件爰按非法人團體之例,將被告載為「劉江漢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劉常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
(二)又原告起訴原主張基於係被告派下員之身分,請求被告支付處分派下財產之分配款,而為本件之給付。嗣再追加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23日召開之派下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曾決議原告得分配被告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所得價金(下稱系爭決議),兩造已達成協議,成立由被告分配出賣祭祀公業財產所得價金予原告之和解契約(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追加依和解契約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祖父 劉阿明 係被告之派下員,劉阿明僅生有原告之母 劉玉秀 (出嫁後冠夫姓「王」,下稱 王劉玉秀 )、 劉金釵 (出嫁後,冠夫姓「廖」,下稱 廖劉金釵 )及 劉秀鳳 等3名女兒,未生有男系子孫。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劉阿明既無男系子孫,劉阿明於78年6月13日死亡後,王劉玉秀即為被告之派下員。而王劉玉秀所生子女中,僅原告為男性,則王劉玉秀於96年7月10日過世後,原告乃成為被告之派下員。又被告召開派下現員會議時均通知原告出席,原告並曾以派下員身分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故原告確為被告之派下員無誤,被告之繼承系統表上記載王劉玉秀絕嗣等語,係屬誤植。
(二)被告前於101年3月2日召開派下員會議,決議派下財產如為建地則以每坪12萬元、若屬農地則以每坪6萬元代價出賣。
嗣被告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102年4月3日止之期間,陸續出賣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地號分別為臺中市○○區○○○段168、167-1、167-2、167)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即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各派下員,與原告同為劉阿明一系之派下員廖劉金釵亦已分配取得款項。而原告既為被告之派下員,對派下財產本有潛在之權利,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將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其中482萬元分配(下稱系爭分配款)予原告。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常吉在兩造另案訟爭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79號確認祭祀公業劉江漢派下員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訴訟)之101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曾當庭表示被告開會後會將錢給原告及原告之阿姨等語。原告因而撤回系爭前案訴訟,足見兩造間已成立由被告分配出賣祭祀公業財產所得之價金予原告,原告則撤回系爭前案訴訟為條件之和解契約。原告自得據此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配款。又被告已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分配484萬元予廖劉金釵,核與劉常吉在系爭前案訴訟之承諾相符,可徵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依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知被告之派下員於系爭會議中,已決議被告原則於處分財產後,應分配於派下全員時,經派下全員決議,原告亦得分配等情,堪認兩造已就被告出賣祭祀公業財產所得之價金應分配予原告達成協議,原告得依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配款。至被告抗辯系爭會議僅為確認待被告之規約備查完成後,祭祀公業財產處分需依規約所定按房份分配財產處分款項,並未決議應分配款項予原告等節,顯已超出系爭決議文義解釋而得擴張之範圍,自不足採。
(五)被告之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並未有排除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之約定,而廖劉金釵結婚後雖冠夫姓,惟迄今仍為被告之派下員,足見在被告祭祀公業,女子縱使出嫁並冠夫姓,仍得為派下員。王劉玉秀生前既為被告之派下員,原告復為王劉玉秀所生唯一男性子孫,且依民事習慣無不得繼承之情事,被告之規約亦無任何原告不得繼承派下員資格之約定,故原告於王劉玉秀死亡後,即成為被告之派下員。被告辯稱原告並非被告之派下員,所執理由非但前後矛盾,且毫無所憑,自不足採。
(六)至系爭會議雖決議原告於辦理派下員變更時,喪失派下員權利(經派下大會投票決議)。惟按系爭規約第6條僅就剝奪派下員資格之方式加以約定,就派下員資格喪失之條件則無約定,故系爭會議關於剝奪原告派下員身分之決議係屬違法無效,原告仍為被告之派下員。況被告就派下員資格之喪失既無約定任何條件,在此情形下,如仍准由被告之派下員會議決議之方式即可剝奪派下員資格,豈非謂只要多數派下員同意即可剝奪其他派下員合法權利?系爭規約第6條約定顯可使被告之多數派下員在無任何理由之情況下,剝奪其他派下員之合法權利,自難認合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應認該條約定為無效。
(七)被告雖辯稱其係以各房份為單位分配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並非分配予派下員個人,而原告所屬房份之代表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王瑞 原,故被告已以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2紙支票)給付分配款482萬元予 王瑞原 云云。惟王瑞原並非被告之派下員,亦非兩造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或協議之當事人,原告復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將系爭分配款給付予王瑞原,或授權王瑞原代為受領分配款,王瑞原並非有受領權人,被告逕自將系爭分配款給付予王瑞原,其清償顯不符合債務本旨,對原告不生效力。又衡諸常情,民事習慣上係以直系子孫為房份代表,王瑞原僅為王劉玉秀之配偶,被告以王瑞原為原告所屬房份之代表,顯與民事習慣不符,其自不得未經原告同意,即以王瑞原為房份代表,而給付系爭分配款予王瑞原。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取。至被告抗辯系爭會議後, 宗親 另決定將系爭分配款給付予王瑞原一節,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被告之派下員,且兩造對於被告出賣祭祀財產之所得應分配予原告之事務,業已達成協議成立和解契約,惟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分配款予原告。原告因基於其為被告派下員,對於派下財產之潛在權利及兩造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配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劉阿明生前確為被告之派下員,劉阿明死亡後,如其女兒仍在世,則得繼承派下員資格,故王劉玉秀生前為被告之派下員,惟被告祭祀公業之女子出嫁後,其後代並非姓劉,未祭拜被告祭祀公業之祖先,不得繼承派下員資格,因此原告及王瑞原均非被告之派下員。惟因之前被告委任之代書誤將原告記載為派下員,經後任之代書發現此一錯誤,被告之派下員為解決爭議,乃投票確定原告無派下員資格。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之派下員,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配款,尚屬無據。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常吉在系爭前案訴訟之言詞辯論程序,係表示要將處分祭祀公業財產所得款項分配給原告之父親及原告之阿姨,並無給付予原告之意思。
(三)系爭會議召開當日無人通知原告參加該次會議,原告係自行參加。而系爭會議僅在確認規約備查完成後,祭祀公業財產處分依規約約定,按房份分配財產處分款項等事宜,系爭決議之真意乃係被告會將處分祭祀公業財產所得款項分配予原告所屬房份,並非決議分配予原告個人。因被告為維繫宗誼,家族和諧,雖原告、王瑞原均非被告之派下員,被告仍願將出售祭祀財產所得價金分配予原告所屬房份,此乃被告恩惠性給予,非謂原告或王瑞原係被告之派下員。嗣因與會之派下員認為王瑞原與原告既均非被告之派下員,如依規約按房份分配系爭分配款,由何人取得款項並不影響其他房宗親之權利,故建議由管理人劉常吉統籌處理即可。劉常吉乃表示按祭祀公業成立宗旨,是為後世世代子孫對祖先表彰崇敬之禮俗,應依中國傳統孝道精神,長幼有序之原則,由王瑞原為原告所屬房份之代表,受領系爭分配款,各房代表均表同意。被告之後遂以系爭2紙支票,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分配給付482萬元予王瑞原,被告業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應分配之款項給付予原告所屬房份,自已完成給付義務。至原告與王瑞原間如何分配使用上開482萬元款項,乃雙方間溝通問題,與被告無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配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劉阿明為原告之祖父,王劉玉秀、廖劉金釵均為劉阿明之女兒。王劉玉秀為原告之母,王瑞原為原告之父,王劉玉秀所生之子女,僅原告為男性。
(二)劉阿明已於78年6月13日死亡;王劉玉秀則於96年7月10日死亡,劉阿明生前為被告之派下員,王劉玉秀、廖劉金釵於劉阿明死亡後,亦成為被告之派下員。
(三)王劉玉秀於43年10月28日與王瑞原結婚,其等婚姻屬嫁娶婚,非招贅婚,王劉玉秀並冠夫姓「王」。
(四)被告係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五)被告前於101年至102年間出售系爭土地,王劉玉秀該房如於王劉玉秀死亡後,有繼承其派下員資格,而成為被告之派下員者,該派下員可獲分配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482萬元。
(六)被告已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以系爭2紙支票分配給付482萬元予王瑞原。
(七)被告之派下員於系爭會議中,經出席派下員決議通過原告於被告辦理派下員變更時,喪失派下員權利(經派下大會投票決議),但原則於被告處分財產後,應分配於派下全員時,經派下全員決議,原告亦得分配但無派下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對派下財產有潛在之權利,被告應將系爭分配款給付予原告,兩造間並已對於被告應給付系爭分配款予原告一事成立和解契約。惟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分配款予原告。原告因依其為被告派下員,對於派下財產之潛在權利及兩造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配款482萬元等情。惟被告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之派下員,基於對系爭土地潛在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配款,有無理由?2.原告以兩造業已成立和解契約,而依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配款,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之派下員,基於對系爭土地潛在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配款,有無理由?
1.劉阿明為原告之祖父,王劉玉秀為劉阿明之女兒、原告之母親,劉阿明生前係被告之派下員,劉阿明於78年6月13日死亡後,王劉玉秀及劉阿明另1名女兒廖劉金釵均成為被告之派下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之派下員,對系爭土地有潛在權利,故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配款。被告雖不否認已出售系爭土地獲得價金,惟否認原告係被告之派下員而得請求分配價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應先就其係被告之派下員之事實,舉證證明。查原告雖以其母王劉玉秀所生子女中,僅原告為男性,而依民事習慣,並無原告不得繼承王劉玉秀派下員之情事,且系爭規約亦無原告不得繼承該派下員資格之約定,故原告於王劉玉秀死亡後,當然繼承成為被告之派下員等節為由,主張原告係被告之派下員,並提出被告於101年3月2日召開派下員會議之會議簽到簿及於101年9月23日召開系爭會議之與會名冊(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35頁背面)以資證明原告確為被告之派下員。然被告已否認原告得繼承王劉玉秀之派下員資格,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依民事習慣或系爭規約,原告得以繼承王劉玉秀之派下員資格,其空言以民事習慣或系爭規約並無原告不得繼承派下員資格之規範,反面推論原告得以繼承王劉玉秀之派下員資格,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3.況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有關其派下員之認定,如系爭規約有規範,自應優先適用之,否則即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或回歸臺灣民事習慣判斷之。而系爭規約第6條僅約定被告派下現員資格之取得或喪失,應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變更之。顯未就原為被告派下員之王劉玉秀死亡後,何人得繼承其派下員權利有所約定,則應依祭祀公業條例或臺灣民事習慣為認定。而因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因祭祀共同祖先而生,與一般財產權之繼承有間,且家族中之祭祀公產以男系子孫輪管或分割或分息者,係本於從習慣為家族團體之公共規約,而依現行法,女子並無宗祧繼承權,則茍非另有約定,女系派下子孫自不得與男系同論(司法院院字第405號解釋、第647號解釋可資參照)。即依臺灣之祭祀公業習慣,其派下員向以男系子孫為限,除非另行約定,女子不得與男系同論,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又按派下員死亡,依習慣由其男系之男性子孫繼承,倘無男性子孫時,女子招贅或未招贅而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從其本姓者,亦可繼承(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其所生育或收養之男性子孫雖得繼承祭祀公業派下權,惟以該男性子孫從其本姓者為限。此觀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後段亦可得知。是以,被告雖未否認王劉玉秀係被告之派下員,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不當然繼承成為被告之派下員。而王劉玉秀於43年10月28日與王瑞原結婚,其等婚姻屬嫁娶婚,非招贅婚,王劉玉秀並冠夫姓「王」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又王劉玉秀所生之唯一男性子孫即原告係從父姓「王」,未冠母姓,此亦有上開戶籍謄本足佐,堪認原告並未從母姓,而無祭祀被告祭祀公業袓先之權利及義務。從而,原告自不得以繼承之方式取得被告之派下員資格,其主張因王劉玉秀係被告之派下員,於王劉玉秀死亡後,其當然繼承成為被告之派下員云云,尚不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告之派下員,其主張基於派下員身分對系爭土地有潛在權利,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配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以兩造業已成立和解契約,而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配款,是否於法有據?
1.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常吉在系爭前案訴訟之言詞辯論程序時,曾承諾會將被告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分配予原告,兩造因而成立由被告將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分配予原告,原告則撤回系爭前案訴訟之和解契約。惟被告否認其事。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是所謂和解,必須係雙方出於自由意志,並達成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因之,必須雙方對和解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和解契約,並非單方意思表示即能達成和解。故原告自應就兩造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和解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固以上開情詞據以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惟查,原告係以聲明求為確認其係被告之派下員之判決而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而依系爭前案訴訟卷附之被告101年6月25日派下員會議之會議紀錄所示,被告之派下員於該次會議已投票確認原告不具備被告之派下員資格。參以,兩造在該案101年8月13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各自主要之攻擊防禦均聚焦在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常吉並極力否認原告係其派下員。迄至該程序接近尾聲時,劉常吉始突冒稱1句「我們開會後會將錢給原告及原告的阿姨」等語,原告則未對劉常吉上開言語有任何回應。該案承辦法官隨即諭知改訂期日續行言詞辯論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準此,兩造在系爭前案訴訟之爭執主要在於原告是否係被告之派下員,則劉常吉前揭開會後會將錢給原告之陳述之真意,究竟為何?是否有意以此與原告訂立和解契約?均非無疑。
3.又原告在系爭前案訴訟審理時,雖於101年8月21日具狀陳明「兩造同意和解,王劉玉秀祭祀公業劉江漢派下員處分財產歸原告所有」,並在該訴訟之10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撤回起訴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補正狀(下稱系爭民事補正狀)、系爭前案訴訟10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附於該事件卷宗可參。惟原告於系爭民事補正狀仍表示原告係依法承受母親之派下權一情,顯與被告在該事件之抗辯未合,則在原告仍堅稱其係被告之派下員之情形下,兩造有無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和解契約,實非無疑。況系爭民事補正狀係原告單方面表示兩造同意和解,然兩造究竟有無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何,均未見被告有何表示,實難認兩造有成立由被告將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分配予原告,原告則撤回系爭前案訴訟等內容之和解契約。至原告固另主張被告嗣後已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分配484萬元予廖劉金釵,核與劉常吉在系爭前案訴訟所為承諾相符,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確屬真正云云。惟查,廖劉金釵於其父親劉阿明死亡後,成為被告之派下員之事實,業如前述。加以被告亦已陳明其係因廖劉金釵為派下員,始分配該價金予廖劉金釵等節(見本院卷第80頁)。從而,自難遽以被告有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分配予廖劉金釵之情事,即推論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已成立上開內容之和解契約,則其主張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配款,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4.次查,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雖在第5項部分主席報告項下記載「…3.原派下員王榮興於辦理派下員變更時,喪失派下員權利(經派下大會投票決議),但原則於處分財產後,應分配於派下全員時,經派下全員決議,王榮興亦得分配但無派下權。…前述各項提案亦由出席派下表決通過。」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然查被告之派下員已於101年6月25日派下員會議投票確認原告不具備被告之派下員資格一節,有該次會議會議紀錄附於系爭前案訴訟卷宗足參,並有投票統計及投票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是以,被告之派下員並非在系爭會議決議原告不具備被告之派下員資格,上開會議會議紀錄應係在陳明原告於辦理派下員變更時,因經派下大會投票決議,已喪失派下員權利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固主張依系爭決議,兩造已就被告出賣祭祀公業財產所得之價金應分配予原告達成協議,原告得依此項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配款。惟被告係因派下員清冊及財產已經區公所公告完成,派下財產得以完全自由處分,因而召開系爭會議徵詢派下員意見,此觀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即可得知。而該會議紀錄在主席報告項下第2點另記載:派下財產扣抵相關必須費用後剩餘如何分配。是否依房份或派下員均分。或是2分之1依房份;2分之1依人數分配。經過派下討論所表達意見,原則上同意2分之1依房份分配,2分之1依人數均分,派下員全數同意等情。堪認被告之派下員於系爭會議已決議被告處分祭祀財產所得價金,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所餘價金之分配方式以2分之1依房份分配;2分之1則依人數均分為原則。而對照系爭決議與上述第2點決議內容,系爭決議並非直接表明原則於處分財產後,應分配於派下全員時,同意王榮興亦得分配但無派下權。而係附加經派下全員決議此一要件,佐以系爭土地係陸續於101年10月25日起至102年4月3日止始經被告出賣即在被告之派下員作成系爭決議前均尚未出售,則系爭決議應僅在確立被告處分祭祀財產後,應分配予派下員時,如經派下全員決議,原告亦得分配,但原告仍無派下權之原則。亦即原告若欲分得被告處分祭祀財產後所得,屆時必須再經過派下全員決議同意分配,而非謂原告依系爭決議已當然取得分配之權利。準此,被告辯稱系爭會議僅在確定處分祭祀財產所得如何分配之原則,並未決議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分配予原告等語,尚非無據。茲系爭決議既非兩造所達成對於被告出賣祭祀公業財產所得之價金應分配予原告之協議,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在被告出賣系爭土地後,分配所得價金時,被告之派下全員有再決議分配予原告情事。則原告主張兩造依系爭決議已成立和解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配款,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之派下員,因對屬於被告祭祀公業財產之系爭土地有潛在權利,得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配款,或兩造已達成被告於處分祭祀公業財產後,應將所得分配予原告之和解契約,被告應依和解契約關係,給付系爭分配款等情,既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併依派下員對於派下財產之潛在權利及兩造間之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蔡建興法官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惠閔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民國)│面額(新臺幣)│付款人│受款人│├──┼─────┼──────┼──────┼──────┼───┤│1│KB0000000│102年9月12日│2,82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王瑞原││││││豐原分行││├──┼─────┼──────┼──────┼──────┼───┤│2│KB0000000│102年9月12日│2,0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王瑞原││││││豐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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