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告 賈治萱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 律師

李昭儒 律師

被告 林正宗

林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7,498元,及其中83萬3,5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其中2萬3,9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4年1月8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9,248元(計算式詳參附表),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萬6,746元(計算式:85萬7,498元+9,248元=86萬6,7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書記官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計算

基數

週年

利率

(%)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83萬3,500元

113年10月19日至114年1月7日

81/365

5

9,2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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